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6号B座一单元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76091210D。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社区金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5350766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新区文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7RLNG86。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德坤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德坤公司与水建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水建公司的签字而不成立且未履行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德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德坤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及增值税发票、水建公司接收单等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错误。第一,上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已由水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签字确认;第二,水建公司在《6.28票据交接清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于**代表水建公司与德坤公司结算行为的确认。
水建公司辩称,1.德坤公司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水建公司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德坤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完装饰装修合同;3.水建公司已经证明了案涉的装饰装修工程系他人完成。
水建公司和田县分公司辩称,1.水建公司和田县分公司签收德坤公司发票、付款申请单的行为仅是对材料的签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水建公司与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且于**也没有对外进行结算的权利。
德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向德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00元;2.判令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向德坤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9,000元。以上共计2,994,000元。3.判令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按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千分之三点八五的月利率向德坤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水建公司中标***2019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期第三标段的施工,水建公司中标该工程以后与***住建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施工图(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全部内容的施工。
水建公司中标该工程以后,与德坤公司协商约定将***2019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期第三标段的案涉部分栋楼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德坤公司,德坤公司将合同草稿件签名并加盖公章向水建公司提供,水建公司收到合同以后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
德坤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12#楼、14#楼、15#楼、22#楼等4栋楼的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给***,德坤公司与案外人***在合同约定分包范围该四栋楼施工图设计和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土建全部内容的施工。劳务报酬约定按照施工图载明的建筑面积,以493元/㎡计算,总建筑面11166.32㎡(含外墙保温面积),其中12#楼3724.04㎡、14#楼建筑面积为2483.76㎡,15#楼2474.76㎡,22#楼2483.76㎡,总计劳务报酬费用暂定5,504,995.76元。分包工程期限约定,总工期90天,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水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162,307元。
该项目验收报告中,2021年12月17日建设单位(***住建局),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江西水建公司)已加盖公章,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未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实际履行;二、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应否支付德坤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98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实际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也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本案中德坤公司制作合同草稿件加盖公章交给水建公司,水建公司收到合同以后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德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无法确认是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案涉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无法确定德坤公司与水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口头约定并补充协议,德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对该合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98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德坤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经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的工程量。水建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德坤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认为该工程的实际完成人是案外人***,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德坤公司实际参与工程并完成的工程量,德坤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及增值税发票、接受单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德坤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2,98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德坤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的工程由水建公司转包给了于**,水建公司和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证据二,证人于**的证言,拟证明:案涉的装饰装修合同已由德坤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且已经进行了结算。
水建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属于无效合同;2.对于证据二于**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于**与德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
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工程由于**实际施工,且合同中也未约定于**有结算权;2.对于证据二于**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第一,于**不仅与德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也与水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第二,水建公司与和田省心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包含了装饰装修部分的劳务。
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二于**的证人证言,因于**系德坤公司控股20%的股东,且其陈述的事实与案外人***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提供证据两份,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和田省心劳务公司,德坤公司并未及时履行合同;证据二: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向和田省心劳务公司支付了716多万,其中100多万元是支付给***的劳务费。
德坤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因该案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已经上诉,因此该判决无效;2.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水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因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已经对(2022)新3226民初675号案件提出上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二四份网上电子回单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水建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案涉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若成立案涉的装饰装修的工程款由谁来支付的问题。
首先,从订立合同成立的形式来看,德坤公司与水建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有水建公司的**、签字仅有德坤公司的**和签字,不符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其次,从《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德坤公司除了《装饰装修合同》、完税发票、资料签收单等证据外,并未就己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的工程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水建公司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他人完成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德坤公司即不满足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也未能证明其履行完成合同的义务,故,德坤公司与水建公司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德坤公司请求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2.00元,由上诉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图尔**·***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阿 斯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