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6号B座一单元140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76091210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226010428772Q。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确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一审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的,而且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建设方城建局《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造价14,799,598.12元来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而不是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造价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3.一审提交的2018年12月6日,和田市玉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公证书》的目的是要把《***》的内容做实,人为的做成证据。该《***》的内容,是德坤公司事先单方面先打印好。把签名人以及填写身份证的位子空着,把印泥事先准备好,趁2018年12月6日,这是年末民工要回家过年讨要工资时,***被情势所迫,在***上签字,并以打借条的方式,拿到了支付民工工资的20万元;4.该《公证书》中,德坤公司起草的《***》的内容是建立在德坤公司与***在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现在,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德坤公司与***在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德坤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替***拟定的《***》内容自然无效;5.《公证书》中只是证明***当着公证处的人在《***》上面签了字,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并不知道***当时处于“情势所迫”的处境之中。公证处并不需要证明为什么要签字。在什么样情况下签的字;6.一审判决书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2020)新0103民初5816号、与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2021)新01民终4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推翻的公证书中《***》承诺的不用归还的20万元归还给了本案被告,说明本案一审替被告坚持的《公证书》,已经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7.一审提交的2018年12月7日,***收条一张,该证据中反映的只有851,805元,这只是已经支付资金中的一小部分;8.质量评估报告,该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9.《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自始至终没有原告的参加;10.***住建局应在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中承担支付责任。 德坤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要根据合同约定执行;2.《公证书》是有着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上诉人否认该证据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住建局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建局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德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7,506.57元(含质保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德坤公司中标***2016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建设项目。 2016年9月7日,德坤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坤公司将***2016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阿热勒乡、阿日希乡、兰干乡、托格日尕孜乡、先拜巴扎镇孵化园。签约合同价为13,846,992元德坤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与***签字确认,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6日,经和田市玉河公证处公证,***向德坤公司出具***一份,该***载明,经双方结算原告德坤建工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59,705.46元。该***另载明“本人承诺:在公司给本人支付剩余款项659,705.46元,再向本人借款200,000元后,已全部结清本人及本人组织的各班组、材料供货商等未支付的费用……”***在该***上签字捺印。 2018年12月7日,***向德坤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本人***2016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保证金659,705.46元,大写(***万玖仟柒佰零伍肆角陆分)……”***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 2020年7月3日,德坤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第三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6月29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3民初581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辩称“***是其父亲授权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在涉案工程中的结算签字行为是在授权委托权限中的职务行为。原告将代理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中载明“2017年8月20日***委托其儿子即本案被告***为其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其名义***2016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管理、工程款办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其承担。”2021年10月8日,***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新01民终46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20)新0103民初5816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德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德坤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于***与德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德坤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应当认定为违法转包,故***与德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德坤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否作为原告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德坤公司提交的(2020)新0103民初5816号判决书及(2021)新01民终462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为原告的授权委托人,***向德坤公司出具***,是基于其职务行为,故***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公证书公证的***可以作为原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公证书公证的***中载明,2018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德坤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59,705.46元。2018年12月7日,***收到德坤公司支付的659,705.46元工程款,并向德坤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故德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付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3,437,506.57元工程款及489,844.69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9.4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向***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无权代表***进行结算。 德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施工过程中***与***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上诉人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证认为,公证书及关联案件的裁判文书已经对***的授权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证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德坤公司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的问题;2.***住建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德坤公司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双方已经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且有明确的价款,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案涉工程中标价格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德坤公司一审提交的已经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3民初5816号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621号民事判决书,从所载明的内容:***辩称“***是其父亲授权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在涉案工程中的结算签字行为是在授权委托权限中的职务行为。原告将代理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中载明“2017年8月20日***委托其儿子即本案被告***为其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其名义***2016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管理、工程款办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其承担。”2021年10月8日,***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新01民终46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20)新0103民初5816号判决,以及庭审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为***的授权委托人,***向德坤公司出具***,是基于其职务行为,故***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再次,从《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经双方结算原告德坤建工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59,705.46元。该***另载明“本人承诺:在公司给本人支付剩余款项659,705.46元,再向本人借款200,000元后,已全部结清本人及本人组织的各班组、材料供货商等未支付的费用……”***在该***上签字捺印。根据以上证据及***出具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故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经支付完毕。***虽不认可《公证书》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称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是既未提交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时隔4年后也未申请撤销该《公证书》,也未提交德坤公司仍然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德坤公司亦不认可欠付其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住建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德坤公司认可***住建局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支付责任,***也未提交***住建局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在无相关证据证明***住建局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主张***住建局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8.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