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6号B座一单元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社区金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县经济新区文化路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坤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德坤公司与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的签字**,但是该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是德坤公司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而组织的施工队伍之一,原审中,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出示了德坤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部分**相关工程分包合同,并且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农民工工资信访时,德坤公司向于田县劳动监察大队说明了情况,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向***代付了部分劳务费。另,***在德坤公司占股20%,并不是控股股东。德坤公司经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向其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德坤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已由***签字确认,***作为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进行结算,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在《6.28票据交接清单》上加盖公章是对***代表其进行结算的再次确认。2.二审法院对***与水建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德坤公司与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德坤公司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德坤公司所主张的“卫生间厨房墙砖、地砖(含垫层)及外墙瓷砖”的装修装饰工程款,已包含在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范围内,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已将所有劳务费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德坤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中,德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于田县2019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期第三标段监理资料》三份,拟证明案涉工程装修装饰项目自2021年10月4日开始,与德坤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约定日期基本一致;案涉工程瓷砖质量合格;刘天成是德坤公司的项目驻工地代表,工程施工期间,刘天成在工地负责相关施工事项;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质量检验由德坤公司员工喀斯木江、**、***完成;证据2.社保局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三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喀斯木江、**、***均为德坤公司员工,上述人员均代表德坤公司在工地负责有关事项,案涉工程实际由德坤公司组织实施并进行现场管理,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应按照***与德坤公司的结算向德坤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98万元;证据3.于田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出具的《***》,拟证明***是德坤公司组织的施工队之一,***的施工内容为案涉项目的土建劳务,不是本案装饰装修工程;证据4.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也是项目负责人。 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刘天成的身份不能确认;喀斯木江、***、**在成为德坤公司员工之前已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不能代表德坤公司。另,二审中***作为证人陈述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是由其找来参与施工,因此***有可能安排上述三人参与施工,不能证实以上三人代表德坤公司。对证据3《情况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的劳务费是由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支付给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然后由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另,《情况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除单位公章之外,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应签字确认。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原审作证称其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施工的部分包括德坤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部分,该部分工程款已通过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个人,因此《***》上载明的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后水建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及缴纳社保,劳动合同书是为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不属实,因此内部承包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德坤公司申请证人***作证称,***自2010年至今一直是德坤公司员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至2021年***带工人参与于田县2019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期第三标段工程全过程,其中16、17号楼于2020年8月开工,于2021年6月交工;12、14、15、22号楼于2021年4月18日开工,于2021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建材采购等由***负责;人工工资由德坤公司打给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代发。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贴砖、水泥抹灰、打地坪)是由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完成,电工是由第三人完成。案涉工程中的贴砖包括卫生间的厨房贴砖,地砖及外墙瓷砖都是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德坤公司提供材料。 德坤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认为***完成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是德坤公司找来参与案涉项目施工。 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恰恰证明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由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劳务施工,但对证人有关案涉工程的材料由德坤公司采购以及人工工资由德坤公司打给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代发的陈述不认可。 水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已向其汇报了德坤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水建公司与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意见一致,以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对德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情况说明》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立案前,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德坤公司完成了于田县2019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期第三标段的卫生间厨房墙砖、地砖(含垫层)及外墙瓷砖的装修装饰施工,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不能确认证据3《***》上***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2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与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已生效。 德坤公司质证称,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2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2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德坤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德坤公司请求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依照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有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德坤公司请求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按照《建筑装修装饰合同》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德坤公司应就其与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德坤公司提交的案涉《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没有水建公司或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的签字**,无法依据该《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确认德坤公司与水建公司或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之间具有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再审审查中德坤公司提供的证人***称:“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贴砖、水泥抹灰、打地坪)是由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中的贴砖包括卫生间的厨房贴砖,地砖及外墙瓷砖都是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德坤公司提供材料。”依据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和田省心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应由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支付。综合上述事实,在德坤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德坤公司已依照案涉《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完成了于田县2019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期第三标段的卫生间厨房墙砖、地砖(含垫层)及外墙瓷砖的装修装饰施工。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德坤公司有关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和田分公司按照《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并无不当,德坤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二审法院对***与水建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属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问题,该认定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再审的情形,德坤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德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小  菊 审判员 葛  瀚  文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