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晋06执复5号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6)晋06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山西中煤杨涧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复议被申请人扬州利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判后,扬州利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山西中煤杨涧煤业有限公司被政策性关闭,该矿不生产为由,向朔城区人民法院经被申请人申请,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遂作出(2017)晋0602执301号执行裁定,追加股东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期间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又作出(2017)晋0602执3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异议请求。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要服向本院申请行政复议。
查明,山西中煤杨涧煤业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之间分属两个不同的法人,法律联系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受公司法有关规定规范。本次执行属对山西中煤杨涧煤业有限公司应履行债务的执行。山西中煤杨涧煤业有限公司属政策关停企业,目前尚经营。
本院认为,山西中煤杨涧煤业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对所负债务履行给付义务。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作为山西中煤杨涧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无直接履行给付的义务,执行异议成立,因此(2017)晋0602执3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异议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2017)晋0602执301号执行裁定,追加股东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审查也应一并撤销。驳回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异议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在程序上原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决定后,被追加执行人提出异议,原裁定人民法院对此提出异议,本应送本院进行复议审查,但其又自行再次作出裁定,应视为对第一次裁定进行的确认,本身属一个裁决行为,对此进行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由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责任问题,应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解决的问题。复议被申请人扬州利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的地方政策规定,山西中煤杨涧煤业有限公司属政策关停的企业,其债务应由股东承担有政策依据,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也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也不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解决的问题,其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执301号执行裁定(即撤销追加股东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撤销山西省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执32号执行裁定(即撤销驳回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异议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扬州利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利平
审判员 周玉宝
审判员 曹日荣
书记员 昝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