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双来与中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船执恢字第00147号
申请执行人:***,男,住吉林市龙潭区。
申请执行人:*双来,男,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中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双来与被执行人中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1、被告中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双来8万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4、驳回原告***、*双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中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双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双来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工资,因本案短期内不能执结,本案本次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4月7日、9月26日,2014年4月9日、9月29日划拨被执行人***账户内工资款23,500.00元、24,734.00元、24,723.00元、19,477.13元,合计92,434.13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收到执行款后表示同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本案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申请执行费1,127.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