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19946号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春街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跃,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境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旅顺口区市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顺口区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000元及违约金22575.7元(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违约行为发生时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至2022年10月12日为22575.7元,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照计顺延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465575.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8吨垃圾压缩车采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垃圾压缩车1辆,合同总价498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支付方式为:车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车辆款的50%,剩余车辆款的50%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付清。202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高压吸污车采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吸污车1辆,合同总价945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支付方式为:车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车辆款的50%,剩余车辆款的50%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付清。截至2022年10月12日,该合同项下第一期款已逾期,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该合同项下全部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且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接收货物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10月12日,被告尚有1443000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因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22575.7元。原告已按约履约,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旅顺口区市政中心辩称,一、案涉第二份合同的尾款正在履行期限内,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于2022年5月22日签订的《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高压吸污车采购项目合同》中约定,金额945000元,支付方式为车辆验收合格后,由旅顺口区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车辆款的50%,剩余车辆款的50%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付清。《产品验收交接单》显示,双方交接车辆的日期为2022年7月19日。该合同尾款4725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目前正处于履行期内,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日期。因此原告针对此笔款项的请求权不能成立。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不应当计算违约金。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不应当计算违约金。2、退一步讲,即使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准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方式均为“车辆验收合格后,由旅顺口区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车辆款的50%,剩余车辆款的50%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因此,首付款有15个工作日的履行期,原告从验收之次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有误。第一份合同的《产品验收交接单》的日期为2021年9月6日,履行期为15个工作日,因此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1年的9月27日。第二份合同的《产品验收交接单》的日期为2022年7月19日,履行期为15个工作日,因此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2年8月9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成立,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原告中联环境公司(乙方)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甲方,大连市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于2022年12月28日更名为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8吨垃圾压缩车采购项目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获得以下货物(系统)和伴随服务,即(项目名称: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8吨垃圾压缩车、招标编号:DL202106008)而公开招标,并接受了乙方以总金额498000元提供的货物(系统)和服务的投标。本合同在此声明如下:本合同中的词语和术语的含义与合同条款中定义的相同。1、下述文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并与本合同一起阅读和解释: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合同条款附件、附件1-投标报价表、附件2-小型和微型企业投标报价占联合体总报价比例表(联合体提供)、附件3-联合体协议(联合体提供)、附件4-用户需求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2、考虑到甲方将按照本合同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在此保证全部按照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供货物和服务,并修补缺陷。3、考虑到乙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并修补缺陷,甲方在此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或其他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金额。4、支付方式:车辆验收合格后,由旅顺口区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车辆款的50%,剩余车辆款的50%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付清。5、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内。6、交货地点:招标人指定地点。8、总价包含1套中联环境垃圾收运设备电控系统v1.0。上料机构为翻桶机构(240L+660L塑桶)。附件1-投标报价表货物名称垃圾压缩车,规格、型号/品牌8吨ZBH5180ZYSDFE6/中联牌,数量1辆,总价498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将上述垃圾压缩车交付给被告,并于2021年9月6日验收合格。2022年5月23日,原告中联环境公司(乙方)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甲方)签订《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高压吸污车采购项目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获得以下货物(系统)和伴随服务,即(项目名称: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高压吸污车采购项目合同、招标编号:DL202204002)而公开招标,并接受了乙方以总金额945000元提供的货物(系统)和服务的投标。本合同在此声明如下:本合同中的词语和术语的含义与合同条款中定义的相同。1、下述文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并与本合同一起阅读和解释: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合同条款附件、附件1-投标报价表、附件2-小型和微型企业投标报价占联合体总报价比例表(联合体提供)、附件3-联合体协议(联合体提供)、附件4-用户需求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2、考虑到甲方将按照本合同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在此保证全部按照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供货物和服务,并修补缺陷。3、考虑到乙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并修补缺陷,甲方在此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或其他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金额。4、支付方式:车辆验收合格后,由旅顺口区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车辆款的50%,剩余车辆款的50%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付清。5、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日内。6、交货地点:招标人指定地点。8、总价包含1套中联环境市政养护设备电控系统V1.0、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上牌的所有费用。附件1-投标报价表货物名称高压吸污车,规格、型号/品牌ZBH5189GQXDFE6型、中联牌,数量1辆,总价945000元。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将上述高压吸污车交付给被告,并于2022年7月19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8吨垃圾压缩车采购项目合同、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高压吸污车采购项目合同、产品签收单、产品验收交接清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环境公司与被告旅顺口区市政中心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8吨垃圾压缩车采购项目合同》、2022年5月23日签订的《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高压吸污车采购项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约定,车辆验收合格后,由旅顺口区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车辆款的50%,剩余车辆款的50%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8吨垃圾压缩车采购项目合同》项下垃圾压缩车,被告于2021年9月6日验收合格,设备货款498000元,被告应于2021年9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款的50%,202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车辆款的50%,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49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旅顺口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高压吸污车采购项目合同》项下高压吸污车,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验收合格,设备货款945000元,被告应于2022年8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款的50%,2023年5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车辆款的50%,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472500元(945000元×50%)。上述两个合同应付货款共计970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以2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9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9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72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7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应以24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7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货款97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如下:以24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0元,由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837元,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担12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