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01民初1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101674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7年11月23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和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和地劳人仲字(2023)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驻外津贴5,000元,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工作地点根据原告安排确定,且被告2022年工作期间多次遭到客户投诉,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具有合理性。1.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第1条第2.2款及第2.4款明确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员工的工作地点根据公司安排确定;2.企业具有用工自主权,原告公司业务范围遍布全国,被告作为驻外售后服务人员,工作性质与一般职能岗位不同,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本身均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调整;3.被告2022年工作期间多次被客户投诉,2023年初进行的客户满意度调查中,客户对**的满意度也多为“非常不满意”或者“不满意”,多个客户在《售后满意度调查表》多次写明**“能力差、解决不了问题、从事售后工作不带工具、售后服务不积极、不提示车辆使用注意事项导致车辆损坏等”,**工作能力极差,已经难以胜任南疆地区售后服务工作。综上,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工作表现及被告岗位性质对被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具有合理性。二、被告拒不前往新岗位任职构成旷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赔偿金。原告于2023年2月1日、2023年2月6日、2023年2月15日、2023年3月10日多次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及相关文件,要求被告前往新岗位陕南分公司报到。但是,截至2023年3月21日,被告仍未前往新岗位任职,已经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基本劳动纪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三、公司边远区域补贴并非固定薪资,属于公司福利政策,需要公司每年制定方案并进行审批,在满足条件的情形下予以发放,被告已经不符合2023年边远补贴领取条件,***裁决存在认定错误。1.边远补贴并非被告固定薪资,属于公司福利,每年经管理人员制定并经领导审批通过后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2023年边远补贴政策发放流程于2023年3月1日经原告各领导审批通过,被告不符合领取边远补贴的条件,其无权主张1月、2月边远补贴;2.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陕南分公司,根据公司边远补贴政策,陕南地区不属于享有边远补贴政策的区域,被告无权主张3月边远补贴。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具有合理性,被告拒不前往新岗位报到视为旷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另边远补贴并非固定薪资,原告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发放。特此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根据工作记录证明我在新疆工作,属于边远补贴人员,应享受边疆补贴,原告更改工作地点需双方协商一致,中联重科公司以未到分公司报道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联重科公司向**支付自2023年1月、2月以及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驻外津贴(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联重科公司向**支付违反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13,862元/月×3个月×2倍)83,172元;3.请求法院判令中联重科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862-21.75)元/天×(5天/年×2年)天×3倍共6,373元;4.请求法院判令中联重科公司向**支付保密协议补偿金(13,862×10%)1,386.2元;5.中联重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6月入职了中联重科公司被安排在南疆分公司任职服务工程师岗位,享有驻外津贴。2021年12月,**被安排到了和田地区负责当地售后服务工作。2023年1月,中联重科公司未向**发放驻外津贴。2023年2月1日,中联重科公司向**发出调令,要求**于2023年2月6日前到陕南分公司报道,**未同意。2月6日,中联重科公司发送邮件通知**,和田地区售后工作由***接手,让**当天办理工作交接。**再次回复中联重科公司,不同意公司名为岗位调动实为降薪的行为,并且会继续在和田地区坚守岗位。2月8日,**被踢出了南疆分公司工作群,2月20日,被踢出了南疆售后工作群,并且关掉了**的工作系统。期间与中联重科公司进行多次沟通均未有任何回应。2023年3月9日,**向中联重科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放应发放而未发放的1、2月份驻外津贴,恢复正常工作状态及报销实际差旅费用。3月10日中联重科公司发了调令要求**到陕南分公司报道否则按旷工处理。3月21日,中联重科公司在公司内部系统中发布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综上,中联重科公司在未解决**合理诉求的情况下,选择以调动工作地点来变相辞退反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辩称,**未在法定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反诉请求法院不应当受理;**的岗位性质、工作表现,导致中联重科公司根据需要进行调岗,符合合同的约定;**不服从管理,拒绝报道构成旷工,中联重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承担赔偿金;驻外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保密协议补偿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6月入职了中联重科公司被安排在南疆分公司任职服务工程师岗位。2021年12月,**被安排到了和田地区负责当地售后服务工作。2023年1月、2月,中联重科公司未向**发放驻外津贴。2023年2月1日,中联重科公司向**发出调令,要求**于2023年2月6日前到陕南分公司报道,**未同意。2023年2月15日、2023年3月10日,中联重科公司又发出调岗通知,**对此表示异议,未按照要求去陕南分公司报道。2023年3月21日,中联重科公司以**不服从工作调动,未按时报道为由,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联重科公司2023年驻外津贴为5,000元,**被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应发工资为9,520元。 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与中联重科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地劳人仲字(202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单位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驻外津贴5,000元;二、被申请人单位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8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联重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与客户通话录音、客户聊天记录、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一份、通知调岗邮件记录、工作调动通知单、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驻外政策审批流程及附件、(202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邮单及截图;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邮件通知、员工考勤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联重科公司对**进行调岗的理由是否充分;2.**提起的反诉请求,法院是否应当受理;3.中联重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地点是劳动关系的重要要素,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着重考量的条件之一,调整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中联重科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地点是“西部营销公司”,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但双方履约过程中,中联重科公司安排**自2021年12月一直在和南疆和田地区工作,应视为双方已经确定了具体的工作地点,该工作地点即是合同履行地。中联重科公司将**调岗到陕南分公司工作,但其与**未达成一致调岗意见,亦不符合《劳动合同》第七条有关变更合同的约定,中联重科公司不得随意变更工作地点,除非其与**达成一致意见。中联重科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向**发出《西部营销公司调令》,要求**在2023年2月6日前前往陕南分公司工作,显然违约在先,其强制调岗的行为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证实**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单方面提出转岗通知,在**不认可转岗的情况下,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审理当事人其他民事争议没有区别,同样有反诉的规定。**是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反诉是向受理本诉的法院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请求与本诉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中联重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按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提出反诉的时间虽超过了15天的可诉期,但不能因此剥夺其反诉的权利。故对中联重科公司称,反诉请求法院不应当受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中联重科公司对**进行强制调岗的理由不充分,中联重科公司又以**未按时进行调岗报到为由,单方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然中联重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正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联重科公司理应向**支付赔偿金。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6月入职至2023年3月被解除合同,**月应发工资为9,520元,工作时间为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联重科公司影响**支付赔偿金9,520元/月×2个月×2倍=38,080元。 关于争议焦点4,关于**主张要求中联重科公司支付驻外津贴的诉讼请求,根据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边远补贴政策流程》中规定的补贴发放的区域范围、人员范围、补贴标准、发放规则、生效时间等相关要求,**符合边远补贴政策规定的区域、人员,补贴标准为5,000元,该规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若出现其他人事异动(入职、调动、离职请假等)需按标准分段计发”。中联重科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向**发出调令,要求**于2023年2月6日前到陕南分公司报道。综上,对**主张支付2023年1月的驻外津贴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其提出年休假申请及中联重科公司未批准年休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保密协议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月工资10%的部分为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的保密工资,已按月发放,且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对支付保密协议补偿金未进行约定,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驻外津贴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8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