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12民初4886号
原告:高振生,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阮基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振生与被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21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生的委托代理人阮基石、***,被告德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9万元和利息(以197.9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德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3.9万元、55万元、23万元、46万元,合计197.9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其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3.9万元的借条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计70万元的汇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9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被告德丰公司经营的事实;
2、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5万元的借条及招商银行的50万元的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在借条中注明可以用发电机组抵借款的事实;
3、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3万元的借条及招商银行的20万元的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
4、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6万元的借条及招商银行的40万元的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德丰公司、**、***辩称,1、被告德丰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只有180万元,对于剩余的17.9万元,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德丰公司和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和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系被告**的妻子,被告**将借款用于被告德丰公司的经营,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尚欠被告德丰公司货款84万余元,被告德丰公司主张抵消借款本金。
其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月12日、2016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高振生签订的对帐单各一份及北京中弘双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网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德丰公司货款的事实;
2、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可以用发电机组抵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被告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8日,被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73.9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振生个人现金柒拾叁万玖仟元,此款用于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之用,还款时间2015年9月28日归还。”原告于同年4月28日、4月29日分别向被告德丰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55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振生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在2016年元月21日之前归还,可以用发电机组抵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德丰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23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振生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归还时间2016年3月23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德丰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46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振生现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归还时间2016年4月15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德丰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上述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被告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德丰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德丰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给付被告**180万元,余款17.9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因原告对其现金给付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80万元。至于利息,因原告和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给付款项为本金,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该借款注明用于被告德丰公司的生产经营,且汇入被告德丰公司的账户,并非用于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加之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货款,要求以货款抵扣借款的请求,因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振生借款本金合计180万元;
二、被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振生借款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0元,减半收取为11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85元,由被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6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