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0575号
原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与被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被告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旬阳污水提标改扩建项目发电机(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4,4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73,48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旬阳污水提标改扩建项目发电机(采购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提货款并通知发货后,被告至今未发货。综上,我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德丰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采购合同,并非是被告违约,是原告丧失了信誉,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函并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原告对此置若无闻,因此本合同一直终止到现在,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金额过高,原告现在还差被告质保金116,700元,违约金3500元,税金48,248元,被告主张将这些费用与原告的货款相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桑德公司(甲方)与德丰公司(乙方)签订《旬阳污水提标改扩建项目发电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发电机组1套,合同总价为318,000元。付款条件及方式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下列文件(乙方单位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质量体系文件、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63,6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备货完成后10日内,并在收到一份与合同总金额等同的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金额为190,800元作为提货款。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到达现场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为人民币31,800元作为调试款。……交货时间约定为2018年11月10日之前或以甲方通知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时交货,乙方应按照以下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需继续履行合同:A.延迟一至四周,每周的违约金为货物价值的0.5%,B.延迟超过4周每周的违约金为货物价值的1%,延迟不超过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合同终止约定如果乙方出现下列违约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书,部分或全面终止合同:A.货物逾期30日仍未到达;B.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在收到甲方的违约通知后30日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27日,旬阳桑德水务有限公司受桑德公司委托向德丰公司汇款63,600元。2019年1月11日,旬阳桑德水务有限公司受桑德公司委托向德丰公司汇款190,800元。
2019年3月15日,桑德公司员工高爱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德丰公司员工李依帅电子邮箱发送催促发货函,催促德丰公司最迟于2019年3月25日发货,并告知德丰公司已于2019年1月11日已违约,桑德公司将保留追索德丰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
2019年7月10日,桑德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德丰公司员工李依帅及法定代表人陈俊邮寄发送催促发货函,催促德丰公司最迟于2019年7月20日前履行发货及其他合同义务,如德丰公司在本函要求的时间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桑德公司将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德丰公司应退回桑德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并且根据德丰公司违约给桑德公司造成的损失,桑德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追究德丰公司违约及损害赔偿的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德丰公司至今未发货,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德丰公司表示原告桑德公司尚欠其三个合同的质保金116,700元未付,分别是2016年9月双方签订的《宁夏盐池项目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13,700元,质保期至2018年4月;2017年8月双方签订的《长春九台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质保金39,000元,质保期至2018年9月;2017年9月双方签订的《盐津县水田坝新区供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欠付货款48,000元及质保金16,000元,共计64,000元,质保期至2018年9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对于欠付质保金及事实的货款认可,但表示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被告德丰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1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桑德公司邮寄催款函及中止履行合同函,要求桑德公司支付到期货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后,才能继续履行本案的采购合同。德丰公司表示桑德公司至今未提供担保或支付到期货款,故其尚未发货的行为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采购设备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条件及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桑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提货款,德丰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桑德公司按时发货。德丰公司至今未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德丰公司逾期发货超30日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即被告德丰公司接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时间即2020年6月11日。双方合同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欠其案外三个合同的质保金及货款116,700元应予抵扣的问题,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原告方对于欠付质保金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将双方的债务进行抵消,德丰公司应在返还剩余货款中扣除桑德公司欠付的质保金及货款116,700元。关于德丰公司主张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及税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辩称未发货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签订本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案外三个合同的质保期到期时间均在此日期之前,故德丰公司在明知桑德公司欠付其质保金的情况下与桑德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故德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被告德丰公司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本案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违约金为双方合同标的的20%即63,600元。综上,德丰公司应给付桑德公司货款254,400元,违约金63,600元,桑德公司应给付德丰公司欠付质保金及货款116,700元,两相抵扣后,德丰公司应给付桑德公司201,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旬阳污水提标改扩建项目发电机(采购合同)》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01,3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元(已交纳);被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付 岩
书 记 员 孟令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