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桑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36371号
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西昌道**铭海中心**楼-5、6-311。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德丰公司货款660000元;2.判令**公司给付德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德丰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德丰公司采购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860000元。合同签订后德丰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发票,但**公司仅支付200000元货款,现尚欠660000元未付。德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66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现在未到付款节点,德丰公司没有调试也没有提交调试成功证明,现在设备的质保期还没有开始起算,**公司也没有收到德丰公司的催款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公司(甲方)与德丰公司(乙方)签订《西安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进设备,乙方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指导安装、现场指导、调试。合同总价86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含16%增值税,含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等)。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为86000元作为预付款;第3.2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并收到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到货质量跟踪表和一份与合同总金额等同的16%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金额为430000元;第3.3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及调试完毕,且收到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258000元;第3.4条约定: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86000元的质保金;设备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7月19日,德丰公司分别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1120GFW柴油发电机组和440GFK柴油发电机组各一台,**公司分别签署客户签收单。
2018年12月11日,德丰公司向**公司采购员白青海邮寄催款函一份,德丰公司在催款函中称其于2018年12月4日和12月6日分别向**公司发送催款函,**公司尚欠德丰公司货款516000元,并要求**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该邮件于2018年12月12日显示本人签收。2019年3月6日,德丰公司向白青海邮寄催款函一份,确认**公司尚欠货款316000元,并要求**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上述货款。该邮件于2019年3月11日显示他人代收。2019年3月26日,德丰公司向白青海邮寄函一份,明确德丰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设备发货至现场,**公司直至2019年3月25日仍未要求德丰公司进行调试验收,德丰公司要求**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进行调试验收,否则将视为**公司已认同本项目的两台发电机组验收合格,**公司应及时支付合同第3.3条的款项。该邮件于2019年3月28日显示本人签收,白青海。2019年7月16日,德丰公司再次向白青海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和2019年3月26日所发函件的要求于2019年7月20日前给付欠款574000元。该邮件于2019年7月17日显示他人代收。
2018年12月13日,**公司采购部白青海向**公司内部提交“关于紧急支付西安第十一污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预付款及到货款的申请”,确认**公司收到德丰公司的催款函,应支付德丰公司预付款及到货款516000元,且德丰公司在未收到合同预付款的情况下将设备发货到现场,并已安装,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给付德丰公司货款300000元。2019年1月10日,德丰公司向**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6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载明1120GF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440GFK柴油发电机组一台。2019年2月3日,**公司向德丰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客户签收表作为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跟踪表。**公司称其没有向德丰公司主张调试的原因系涉案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设备没有安装,无法调试,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上述事实,有《西安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德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交付**公司,**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全部成就。
关于合同第3.1条和第3.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收货后签署客户签收单作为到货质量跟踪表,且德丰公司已按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给付60%的货款,即516000元。
关于合同第3.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于2018年7月收到德丰公司交付的全部设备,并签署客户签收单作为到货质量跟踪表,在2018年12月13日**公司采购员白青海向公司提交的申请中,**公司明确认可设备已到现场并已安装完毕;其次,合同约定德丰公司负有指导**公司安装和调试设备的义务,**公司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及时通知德丰公司进行调试。2019年3月26日,德丰公司发函催告**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前限期进行调试验收,否则将视为其认可涉案两台设备验收合格。自**公司收到函件至德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将近半年时间,**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亦未通知德丰公司进行调试验收,德丰公司对设备未调试验收不具有过错,故应视为**公司认可涉案设备于2019年3月31日调试验收合格,**公司应按照合同第3.3条约定给付德丰公司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258000元。
关于合同第3.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者设备安全运行12个月,**公司于2018年7月签收涉案设备,设备于2019年3月31日调试验收合格。无论从货到现场时间计算还是从设备安全运行时间计算,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均未届满,故合同第3.4条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德丰公司货款774000元,现**公司已付款200000元,故其应再给付货款574000元,关于**公司辩称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因设备没有安装,无法调试,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在其采购部提交的申请中已经认可设备发货至现场并已经完成安装,且**公司已经支付了申请中的部分货款200000元,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现德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574000元。
关于德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理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德丰公司的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故**公司应支付德丰公司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的时间,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损失自德丰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的之日起算较为适宜,因德丰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前给付货款574000元,**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收到上述催款函,其应自2019年7月21日起给付德丰公司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公司应以5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4000元;
二、被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5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已交纳),由被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3390元,由被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渠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