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5837号
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西昌道**铭海中心**楼-5、6-311。
法定代表人:郭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英剑,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8.6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8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拒不支付到期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还款,贵院做出(2019)京0112民初3637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57.4万到期货款及利息,质保金8.6万元因未到支付时间,贵院未支持原告的质保金请求。原告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8.6万元。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未有利息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公司(甲方)与德丰公司(乙方)签订《西安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进设备,乙方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指导安装、现场指导、调试。合同总价86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含16%增值税,含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等)。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为86000元作为预付款;第3.2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并收到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到货质量跟踪表和一份与合同总金额等同的16%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金额为430000元;第3.3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及调试完毕,且收到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258000元;第3.4条约定: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86000元的质保金;设备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7月19日,德丰公司分别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1120GFW柴油发电机组和440GFK柴油发电机组各一台,**公司分别签署客户签收单。
2018年12月11日,德丰公司向**公司采购员白青海邮寄催款函一份,德丰公司在催款函中称其于2018年12月4日和12月6日分别向**公司发送催款函,**公司尚欠德丰公司货款516000元,并要求**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该邮件于2018年12月12日显示本人签收。2019年3月6日,德丰公司向白青海邮寄催款函一份,确认**公司尚欠货款316000元,并要求**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上述货款。该邮件于2019年3月11日显示他人代收。2019年3月26日,德丰公司向白青海邮寄函一份,明确德丰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设备发货至现场,**公司直至2019年3月25日仍未要求德丰公司进行调试验收,德丰公司要求**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进行调试验收,否则将视为**公司已认同本项目的两台发电机组验收合格,**公司应及时支付合同第3.3条的款项。该邮件于2019年3月28日显示本人签收,白青海。2019年7月16日,德丰公司再次向白青海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和2019年3月26日所发函件的要求于2019年7月20日前给付欠款574000元。该邮件于2019年7月17日显示他人代收。
2018年12月13日,**公司采购部白青海向**公司内部提交“关于紧急支付西安第十一污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预付款及到货款的申请”,确认**公司收到德丰公司的催款函,应支付德丰公司预付款及到货款516000元,且德丰公司在未收到合同预付款的情况下将设备发货到现场,并已安装,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给付德丰公司货款300000元。2019年1月10日,德丰公司向**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6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载明1120GF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440GFK柴油发电机组一台。2019年2月3日,**公司向德丰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12民初3637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德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交付**公司,**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对于德丰公司主张的被告向其给付货款8.6万元的诉讼请求,**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德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理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德丰公司的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故**公司应支付德丰公司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的时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者设备安全运行12个月,**公司于2018年7月签收涉案设备,设备于2019年3月31日调试验收合格。双方合同中约定:“第3.4条约定: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86000元的质保金;”,因此对于德丰公司主张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6万元;
二、被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范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