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2民初319号 原告:***,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8157799,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西**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宁泰公司支付其家具款100400元及利息(以10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取);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案外人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处购买家具并欠付家具款140400元,后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泰公司协商,***公司向***支付家具款,但宁泰公司仅向其支付40000元后便再无付款,其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宁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泰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三方协商决定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全额转给***”,经手人处有***签字,底部加盖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泰公司的公章,协议底部还载明“需大工来公司核对;2016年7月18日收发票195000元,实际转账欠140400元,特此说明”。 诉讼中,***称协议底部手写部分系宁泰公司会计***所写。本院对宁泰公司会计***进行询问,***称:协议是2016年签的,宁泰公司欠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0400元,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也有账未清,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理和宁泰公司***经理、***这三个人商量进行三方转账,具体协商内容其不是特别清楚,宁泰公司也给***转账40000元,由于宁泰公司没有钱了,故尚欠一部分款项。 庭审中,***提交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一张(载明2016年6月29日文件柜等合计140400元,***签字)、(2021)鲁1002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为案外人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与***对接家具采购事宜,经***确认,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29日共欠付其公司家具款140400元。***还提交其与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两份,拟证明其经常催款,但***以公司没有钱为由要求拖延付款。本院已将上述证据送达给宁泰公司,宁泰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根据调查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6年三方当事人达成案涉《协议书》后,宁泰公司向***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泰公司、***三方对账形成,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由于案涉协议签订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经三方结算,案外人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宁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宁泰公司出具相关发票,各方确认山东大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给***的债权数额为140400元,宁泰公司认可该债权转让事宜并已向***支付40000元,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截止目前,宁泰公司尚欠***债权转让款100400元。 ***主张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各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综合案情酌定合理的履行期限为两个月,故***有权自2016年9月19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各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2019】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定以10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宁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10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