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

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威海某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北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金海湾花园51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38号-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威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威海正泰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1#-6#车间的防腐保温工程决算书金额为992979.76元,2022年4月22日正泰公司用地毯抵顶工程款992979.76元,即正泰公司1#-6#楼的防腐保温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宁泰公司可提交***公司经手人**于2022年4月22日***公司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晓地毯抵顶工程款事宜,在一审判决后才得知。苘山工业园2#楼车间的防腐保温工程款46591元已经包括在宁泰公司给***公司抵顶的和阳花园3号楼301室房款中,由此,***公司尚欠宁泰公司部分款项。***公司无权要求宁泰公司交付和阳花园3号1、2号车库。 ***公司辩称,1.本案系***公司与宁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宁泰公司以***公司为正泰公司出具的收据为由主张***公司与宁泰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房屋抵顶交付近十年之久,宁泰公司与***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为用和阳花园3#楼301室、草厦子及1#、2#车库抵顶工程款,故交付案涉车库系合同约定宁泰公司的给付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决算,2013年3月宁泰公司向***公司交付了和阳花园3#楼301室、草厦子及1#、2#车库。2013年4月份***公司将房屋及草厦子出售他人,剩余两个车库一直由***公司占用使用至今。***公司在房屋及车库已经交付长达十年之久后,没有理由否认抵顶事实。3.***公司与正泰公司3#-6#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正泰公司以苘山**南区房屋抵顶工程款。**南区房屋开发商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致使抵顶房屋被拍卖,使***公司就双方于2011年就审定的676772.68元工程款一直未拿到分文。在正泰公司亦常年不经营且面临倒闭风险的情况下,***公司于2022年从正泰公司得知其库房有一批积压多年的地毯后,无奈同意正泰公司以地毯抵顶工程款的意见。但该批地毯货品老旧,市场价值仅5万元左右,***公司不可能同意用废旧地毯抵顶工程款后放弃已经交付的房屋及车库。***公司出具收条系应正泰公司会计有关平账的要求,本意是在抵顶房屋及车库的基础上认可了与正泰公司有关的工程款全部结清。4.宁泰公司亦有房屋在**公司名下,多年诉讼仍未解决,宁泰公司对该小区房屋处理处于消极态度,多次诉讼均不参加,本案一审开庭后,***公司经理**找到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庭审情况,并要求其出庭说明情况或出具车库及房屋抵顶给***公司的证明,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抵顶事实并表示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予述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泰公司、**公司协助***公司办理和阳花园3号楼1#、2#车库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泰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3日,文登市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文登市正泰地毯有限公司1#、2#车间及苘山工业园2#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约定文登市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正泰公司1#、2#车间及苘山工业园2#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予***公司进行施工,文登市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苘山和阳花园3#楼301室及1#、2#车库抵顶工程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08年10月,***公司与文登市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文登市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泰公司。 一审中,***公司称宁泰公司已将和阳花园3号楼301室及1#、2#车库交付,并提供物业费收费单据、宁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弟弟**与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年5月27日谈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1#及2#车库现状视频各一份予以证实。录音中载明,**称“**去人了。法官问这个东西是你的吗?他说是。她(法官)怕我们和**合伙对你不利,所以说他让我写一个情况说明,他说鞠总不来也不要紧,或者是让鞠总签个字”,***称“签字我是不签的,你让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这个东西,我承认这个事就行了,你让我签字我可不找那个麻烦”……**称“你给我盖个章你们公司”,***称“不能,管什么都弄好了,都是你的东西了我还签他干什么,东西都是你的,合同都清清楚楚的,怎么还啰啰嗦嗦的”……***称“你就告诉,人家承认,如果不承认人家就好来了,就这么个事他还用去啰啰嗦嗦。我要是想去要那两个车库说不是你的,我好去争了……你手里管什么都有,转给你了,我也没说再要回来,你手里管什么证据都有……”。经质证,**公司对物业费收费单据、宁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经落实和阳花园3号楼301室应该系由宁泰公司抵顶予***公司,因材料现找不到,***公司之后如何处分,其不清楚。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无法确认谈话双方,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亦无法证实***公司的主张。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视频中无法看出车库是否系案涉车库,但认可现3号楼1#、2#车库并非由**公司管理使用,且自认案涉车库不属于**公司破产财产。 另查,案涉苘山镇和阳花园项目系苘山镇人民政府与文登市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双方曾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苘山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镇××路××中韩路东,和阳花园B3、B5楼(现为和阳花园-3号、-5号),建筑面积约9198.15平方米(含车库、草棚)、设计用途为住宅,共六层,最终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确认的数据为准,同文登市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楼盘名义所有权人为**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苘山镇人民政府;双方合作开发收益部分的505.8982万元归苘山镇人民政府所有(车库可以独立办证,草棚不能独立办证必须与住宅办在一起),余下部分作为文登市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益归其所有;文登市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不低于小区统一定价和上浮比例的前提下自行销售房屋,文登市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为购房客户办理合同备案前将应缴纳的税款(为房屋销售总额的10.3%,多退少补)预先向苘山镇人民政府和**公司共同账户交纳,**房公司才能给予办理合同备案和按揭贷款手续,**房地产公司可收取每户300元的服务费等。 再查,案涉车库除本案保全查封外,无其他的查封或抵押等权利受限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为宁泰公司进行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以和阳花园3号楼301室及1#、2#车库抵顶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公司提交的录音、视频等及***审**,可以认定宁泰公司已将案涉和阳花园-3号-1、-2车库交付***公司,且案涉车库并不属于**公司破产财产,***公司要求宁泰公司协助办理和阳花园-3号-1、-2车库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公司应积极与宁泰公司进行结算清缴,以维护自身权利,但**公司却怠于行使权利,现以其与宁泰公司未结算清缴为由拒绝为***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公司应协助***公司办理和阳花园-3号-1、-2车库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威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苘山镇和阳花园-3号-1、-2车库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宁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防腐保温工程结算书两份,两份结算书中载明建设单位为正泰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其中编制日期为2008年10月的结算书,工程名称是文登市正泰地毯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工程预算总值316206.88元,编制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的结算书,工程名称是威海正泰地毯有限公司,3号、4号、5号、6号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工程预算总值是676772.88元,两份决算确认总值992979.76元,扣税后的价格按照955000元来结算。证据2.***公司**经手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金额992979元与证据1中两份决算书合计金额一致,且写明正泰公司1号到6号车间防火涂料工程款,以地毯抵顶,证实正泰公司和***公司以地毯抵顶1号到6号楼车间防火涂料工程款,而非***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主张以**南区房屋抵顶工程款。证据3.2022年的4月22日***公司**以及其委托人员从正泰公司取走地毯的送货单,发货单共13份,有**及**委托的***签字确认。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公司一审提交的苘山工业园1号、2号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证实该合同主体为***公司与宁泰公司,而非正泰公司,正泰公司在1号、2号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决算书上**仅能证明其认可***公司的工程总价值,而不代表正泰公司系合同义务相对方;正泰公司3号、4号、5号、6号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可证实3到6号车间合同相对方为正泰公司,该份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房屋抵顶工程款,3到6号车间合同相对方为正泰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议,首先,收条中“今收到”系第三人后期添加,与该份收条中的字体不一致,其次,发货单仅能看出产品及数量并无法看出抵顶地毯的价格,事实上因上述地毯属破旧地毯,一直未处理,如正泰公司有异议,可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可将地毯全数返还,此外,该收条出具目的是***公司在***公司追讨3#至6#车间工程常年无果且正泰公司经营不善、无其他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公司认可在已抵顶房屋情况下,再收到正泰公司仅有的库存地毯后,1到6号车间工程款抵顶完毕的事实,正泰公司不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替***公司再支付早已支付完毕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于宁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收条、收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宁泰公司与***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宁泰公司将1#、2#车间及苘山工业园2#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予***公司施工,并明确约定以和阳花园3号楼301室及1#、2#车库抵顶工程款。***公司如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亦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宁泰公司应当如约履行以和阳花园3号楼301室及1#、2#车库抵顶工程款之合同义务,且301室房屋已实际交付并由***公司处分他人。现宁泰公司以***公司向案外人正泰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收货单为据主张***公司收取地毯后,宁泰公司无需履行和阳花园3号楼301室及1#、2#车库抵顶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抵顶的301室房屋亦应由***公司返还多付款项。但该收条系***公司向案外人正泰公司出具,***公司收取的地毯亦系案外人正泰公司的地毯,而非属于宁泰公司,宁泰公司未参与正泰公司与***公司地毯交付事宜,且认可在一审判决后才知晓收条内容,即宁泰公司并未与***公司、正泰公司就地毯交付后免除宁泰公司案涉车库交付义务的主张达成合意。故宁泰公司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公司明示免除了宁泰公司房屋及车库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宁泰公司有关其无需履行与***公司之间合同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公司在已将宁泰公司抵顶的301室房屋实际处分他人后,免除宁泰公司以301室房屋及案涉车库抵顶工程款之义务,亦与常理不符。至于***公司收取正泰公司交付的地毯后,若存在正泰公司重复支付1#、2#车间工程款的问题,亦应由正泰公司与***公司解决,而非宁泰公司主张当然免除其以和阳花园3号楼301室及1#、2#车库抵顶工程款之合同义务的正当事由。综上所述,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威海宁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