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特49号
申请人: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商场南巷12号天一大厦1栋8层A**818室。
法定代表人:**,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第一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天一大厦B-1602室。
主要责任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
仲裁第二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及仲裁第一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和仲裁第二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2020年12月15日***作为技术负责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辞职申请应提前3个月递交的约定,仅向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未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即离开我公司。经我公司发函催促,***仍未办理离职交接、审计工作,并明确表示可以按旷工处理。2020年9月30日,我公司在公司工作群中向所有成员发布放假通知,明确2020年10月1日至8日所有职工放假,***接到通知后未回家休假,而是选择在项目所在地休假,不存在加班事实。综上,***仲字(2021)第212-1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放假通知的情形,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辩称,不同意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2020年9月30日,我在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接到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让我去奎屯工作,我于当日到***开始工作,有钉钉打卡记录以及考勤记录为证,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我的加班工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
仲裁第一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和仲裁第二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2021年3月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作出***仲字(2021)第212-1号仲裁裁决:一、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5日至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781元(13,000元÷21.75天×4天×200%);二、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2元(13,000元÷21.75天×4天×300%)。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本案中,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仲字(2021)第212-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2020年10月1日至10月8日加班的事实。经审查,1.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20年10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4天的事实,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工作期间应发工资显示,月平均工资为13,000元以上。仲裁委依据上述事实,裁决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3,000元为基础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8日加班工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仲字(2021)第212-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法定事由,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1)第212-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四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胡 颖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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