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鼎力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81民初41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秀湖路以东和平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鼎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17时25分,被告***驾驶皖X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巢湖市东塘路永利车行路段1000米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鼎力公司作为皖X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540.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及鼎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2万元;2、就原告诉请各项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女儿的抚养费计算年限和标准均过高;后续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三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应按114元/天计算;租被费无有效证据印证;精神抚慰金5000元内较合理;3、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4、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支付现金给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佐证)及修理原告电动车的费用69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7时25分,被告***驾驶皖XXXXXX号车,行驶至东塘路永利车行路段1000米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2016年2月25日转入合肥市骨科医院二病区住院治疗,住院9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随诊等。2016年8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双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1、右膝、右踝两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受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后,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3、后期检查、治疗、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鼎力公司作为皖XX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以其它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540.63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护理费105元/天×140=14700元、误工费210元/天×130天=27300元、营养费105元/天×30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308.3元、租被子及日用品554元、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及鼎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鼎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应对被告***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作为皖XXXXXX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伤情经鉴定需支付9000元后续治疗费,且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天数为97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05天(90+15),故其主张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05天(90+15),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993.1元(105天×114.22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5、原告误工期虽经鉴定为210天(180+30),但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8月26日,故误工期应为18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20元/天计算,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目前为农林牧渔业)”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754.6元(185天×85.16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截止定残日年满23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父母于原告定残前一日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有一女胡诗蕊,于原告定残前一日年满1周岁,故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648.9元(172348×17年×10%÷2),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8、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且原告主张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因伤住院实际支出租被费480元,且有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日用品的费用74元,仅有巢湖市健康超市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22208.6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医疗赔偿限额应赔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104748.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0元,故交强险部分应赔偿94748.6元(10000+104748.6-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赔偿限额超出5060元和鉴定费2400元,合计746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损失94748.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损失7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会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目前为农林牧渔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