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2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巢湖市。
被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08595E(1-1)
法定代表人:柳中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庆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07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皖QA00689号小型客车,由巢湖市世纪花园小区左转弯进入××路时,因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当日入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2013年7月31日再次入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2015年7月24日入住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2015年8月20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牙齿后续治疗费4800元。
另经查明,皖QA00689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巢湖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巢湖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皖QA00689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41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的诉请三期过长,虽经鉴定,但误工期到定残前一日明显不当,根据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误工期最长不应超过两年,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07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皖QA00689号小型客车,由巢湖市世纪花园小区左转弯进入××路时,因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9月20日出院;2013年7月31日至9月22日再次入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7月24日至8月10日入住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8月20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牙齿后续治疗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提交申请,2015年10月30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伤后至首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388日,护理期为伤后388日。
另查明,皖QA00689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巢湖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30日,巢湖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债权债务由巢湖电力实业总公司承受,2015年12月24日,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巢湖电力实业总公司。
再查,唐绍贵系***父亲,1949年12月21日出生,童祖芝系***母亲,1950年8月12日出生,唐绍贵、童祖芝夫妻生育三子,***2002年8月生育唐承雨、2006年8月生育唐承坤。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原巢湖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皖QA00689号小型客车肇事,致原告受伤,***系公司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全部责任,原告伤残应有巢湖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巢湖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债权债务由巢湖电力实业总公司承受,2015年12月24日,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巢湖电力实业总公司,故巢湖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应有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皖QA00689号小型客车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具体损失是否支持分析如下:
1、医疗费,其主张860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11610元(30元/天×387天),原告住院387天,有出院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其主张40500元(30元/天×1350天),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388天,对原告主张405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营养期的鉴定时间,确认11640元(30元/天×388天);
4、护理费,其主张39280.5元(101.元/天×387天),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88天,其主张39280.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其主张157500元,原告受伤前在巢湖市居巢区华友装饰服务部从事油漆工,该装饰服务部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虽未提供相应工资表,但据此主张月收入3500元,未超过安徽省2014年统计数据,关于从事建筑业年收入47632元的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月收入3500元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误工期经鉴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此,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157500元(3500元/月×45月);
6、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387天,为就医花费交通费为必须,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时间等因素对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7、鉴定费,其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其主张14903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被评定为8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其主张24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评为8级伤残,本院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女儿唐承雨2002年8月出生,事发时13周岁,儿子唐承坤2006年8月出生,事发时9周岁,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分别计算5年、9年,原告父亲唐绍贵1949年12月出生,原告母亲童祖芝,1950年8月出生,唐绍贵、童祖芝夫妻生育三子,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别计算14年、15年,赔偿标准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唐承雨、唐承坤、唐绍贵、童祖芝生活费分别为12080.25元(16107元/年×5年×30%÷2)、21744.45元(16107元/年×9年×30%÷2)、22549.8元(16107元/年×14年×30%÷3)、24160.5元(16107元/年×15年×30%÷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05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4800元,原告因车祸上门牙脱落,经鉴定二次更换安装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财产受损的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皖QA006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85559.5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优先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损失36555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原告***260元,被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庆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会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