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枞阳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7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居委会龙腾路龙腾锦绣城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255455500。

法定代表人:方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连城东路与浮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563429759U。

法定代表人:唐左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局医保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浮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5378A。

法定代表人:杨如松,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枞阳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行政复议与应诉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赛林,女,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赛林系吴胜强妻子。兴源工程公司系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兴源工程公司中标“枞阳县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同年11月5日该公司书面委托左克江办理工程的有关事宜,负责工程的施工。后左克江又联系了吴加贵、吴加牛,由两人负责安排具体施工人员。同年11月10日该工程开工,后因为天气原因停工。2019年3月16日上午,吴加贵组织了吴胜强、吴二保、左苟兰等人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铺设工作,当日下午完工后,吴加贵安排章小友驾驶皖H×××××号牌三轮汽车载吴胜强、吴二保、吴家喜、吴加贵、吴家胜、左苟兰等六人从工程工地回家,17时50分许三轮汽车行驶途中侧翻,后碰撞路边护栏,造成吴二保、吴胜强当场死亡,章小友、吴家喜、吴加贵、吴家胜、左苟兰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章小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胜强等五人无事故责任。2019年4月11日,吴胜强妻子刘赛林作为申请人就其丈夫吴胜强死亡向枞阳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同年4月23日,枞阳县人社局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同时在当日向兴源工程公司下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对左克江、范超、占伢、吴家贵、吴家华、方志平等进行了调查并取得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相关材料后,枞阳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胜强受到的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亡)。在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兴源工程公司以其与吴胜强无劳动关系、吴胜强系受案外人雇佣、刘赛林申请工伤主体不适格等为由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枞阳县人民政府在履行了行政复议要求的受理、立案等程序后,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兴源工程公司不服,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枞阳县人社局作出的《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枞阳县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枞阳县人社局具有对刘赛林的工伤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认定的职权。就本案而言,对《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争议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请人主体,对此本院在前述关于刘赛林作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已经明确阐述,即刘赛林作为吴胜强的妻子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亲属关系证明》记载的吴胜强身份证号码属于笔误,不会导致工伤认定申请人错误,兴源工程公司认为刘赛林不具有申请人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是枞阳县人社局是否有权在未先确认吴胜强与兴源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吴胜强死亡为工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规定是针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况下,需要先行告知当事人对劳动关系依法申请仲裁确认。但就本案而言,1.吴胜强系在兴源工程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务工结束后回家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对此各方并无异议;2.根据枞阳县人社局调查材料可以证实,吴胜强虽然与兴源工程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吴胜强到兴源工程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务工是左克江根据兴源工程公司的授权,由左克江再安排吴加贵、吴加牛负责落实具体务工人员后参与工程施工的,兴源工程公司是当然的用工主体;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兴源工程公司虽否认其与吴胜强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枞阳县人社局根据其依法调查的材料,在可以确认兴源工程公司系吴胜强的用工主体,且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况下,就吴胜强受到的伤害依法进行工伤确认并无不妥。就兴源工程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李玉宏借用兴源工程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李玉宏实际负责组织施工,吴胜强系李玉宏临时雇佣人员,兴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意见,首先对该意见兴源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其次,即使该节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兴源工程公司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吴胜强作为兴源工程公司的雇佣人员,在兴源工程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务工结束后回家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亡),兴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枞阳县人社局作出《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兴源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9-1-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吴胜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未向被上诉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按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提交的能够证明吴强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告知原审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吴胜强系受吴加贵临时雇佣,吴加贵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吴胜强与吴加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胜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依法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行初9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1-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上诉人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枞府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决被上诉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枞阳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涉案的劳动关系无需先行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答辩人有权直接确认上诉人与吴胜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刘赛林申请工伤认定后,答辩人及时立案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间内,上诉人未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提交相关证据,这充分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所以,答辩人无需告知当事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当事人包括上诉人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答辩人根据在案证据也足以能够认定上诉人与吴胜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没有证据表明吴胜强系吴加贵临时雇佣人员,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吴胜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时,上诉人辩称:涉案路段修复工程系李玉宏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建的,吴胜强系李玉宏雇佣;而在本案上诉时却称:吴胜强系吴加贵临时雇佣,上诉人的一二审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范超和项目负责人左克江在接受调查时,均明确陈述是上诉人中标并组织施工的,包括吴胜强在内的修路工人系上诉人雇佣,并由上诉人发放工资。答辩人通过调查核实,并根据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范超和项目负责人左克江的证人证言,以及行政案卷中其他材料的综合分析、判断,足以确认吴胜强与本案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适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申请劳动仲裁并非工伤认定前置程序。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其中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职工如果能提供如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要受理职工自己申报的工伤认定,而不是简单的将确认劳动关系推给劳动仲裁部门,给工伤职工增加不必要的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年7月20日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职权。该批复明确表明,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3.之所以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职权,原因在于:(1)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这种权利,工伤认定程序就无法正常进行;(2)如果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无疑增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负担,使受伤职工寻求工伤救济的时间过于漫长。

二、枞阳县人社局对吴胜强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确认符合规定。1.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枞阳县人社局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吴胜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有效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注重保护劳动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实体处理上只能有两种结果,要么认定不属于工伤,要么认定为工伤,非此即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的,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伤亡不属于工伤的,则未完成举证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认定用人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那么,剩下的只有一种结果,即认定为工伤,这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这种推定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枞阳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职权开展调查。根据调查可以证实,吴胜强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吴胜强进入施工工地工作,是上诉人授权左克江安排吴加贵、吴加牛负责落实具体工作人员后参与工程施工的,上诉人当然是用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枞阳县人社局对吴胜强受到的伤害依法进行工伤确认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答辩称:一、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第三人无需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二、案涉项目系上诉人承建,吴胜强进入案涉项目系由上诉人委托人员介绍进入工地,且吴胜强提供劳动系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枞阳县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的项目,由上诉人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因此该项目的用工主体应当是上诉人。2019年3月16日吴胜强在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客观事实。2019年4月11日吴胜强亲属向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吴胜强工伤过程中,于2019年4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逾期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本部门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上诉人在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胜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认定吴胜强为工伤,上诉人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吴胜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吴胜强亲属的申请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本部门调查取得的证据,确认吴胜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争议,因此,认定吴胜强为工伤并无不当。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9-1-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枞府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运华

审判员  姚爱玉

审判员  张庄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海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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