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722行初8号
原告: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居委会龙腾路龙腾锦绣城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255455500。
法定代表人:方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连城东路与浮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563429759U。
法定代表人:唐左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局医保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浮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5378A。
法定代表人:杨如松,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枞阳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行政复议与应诉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1,女,200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祖父),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工程公司)不服被告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枞阳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9-1-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行政起诉状漏列复议机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同年9月11日重新提交了诉状。本院于同年9月1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被告枞阳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周林,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方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9年3月16日17时50分左右,吴某3、吴强胜等7人从兴源工程公司承建的“枞阳县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工地(枞阳县钱铺镇鹿狮村茅田组附近)施工下班,乘坐由章小友驾驶的三轮车回家,途中车辆在弯道处侧翻撞上路边护栏,造成吴某3和吴强胜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吴某3、吴强胜无责任。吴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亡)。决定书同时告知相关当事人不服认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在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兴源工程公司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枞阳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兴源工程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兴源工程公司诉称,枞阳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对吴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1.吴某3工伤认定申请人吴某1出生于2003年10月23日,系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2.兴源工程公司承建的“枞阳县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系李玉宏借用兴源工程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李玉宏实际负责组织施工,吴某3系李玉宏临时雇佣人员,吴某3等人仅在2019年3月16日当日在工地工作,李玉宏临时雇佣吴某3等人仅系为了完成特定的工作内容,吴某3与李玉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某3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依法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3.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是受害人系用人单位的职工,本案中吴某3的近亲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某3与兴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某3虽然在兴源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劳动,但吴某3是与兴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还是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吴某3的近亲属既未举证证明,被告也没有依法查明。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告知吴某3近亲属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而被告在未査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工伤明显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枞阳县人社局作出的《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枞阳县人社局承担。
兴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兴源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等事实;
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表》、《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为吴某1,吴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且本起工伤认定并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前置认定,而是直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证据四、《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兴源工程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出复议;
证据五,责任书审批表、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李玉宏承建,工程保证金由李玉宏缴纳,兴源工程公司是仅仅提供资质的挂靠单位。
枞阳县人社局辩称,一、吴某3工伤认定申请人为其父吴某2和其女吴某1两人,吴某1具备工伤认定申请资格。吴某1是吴某3的女儿,系吴某3的近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吴某3的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吴某1是未成年人,但其仍然有申请工伤认定权利能力,只不过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已,况且本案的工伤认定是吴某1与吴某2共同申请的。无论吴某1有无申请工伤认定,均不影响《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二、没有证据证明李玉宏借用兴源工程公司资质承建了涉案路段修复工程。兴源工程公司副总经理范某在接受调查时,明确承认是兴源工程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的。也没有证据表明李玉宏投标、中标并组织了涉案工程。吴某3不是李玉宏的雇佣人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某3与兴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枞阳县人社局有权依法直接确认劳动关系,无须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确认。通过调查核实,以及对案卷材料的分析、判断,足以直接确认吴某3与本案兴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枞阳县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维持枞阳县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枞阳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政策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吴某3身份证复印件,吴某2、吴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周潭镇吴桥村委会和周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兴源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伤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证明1.吴某2、吴某1作为申请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吴某2、吴某1系吴某3近亲属,具有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2.兴源工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吴某2、吴某1向枞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枞阳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受理该案的决定并送达的事实;4.2019年4月24日,兴源工程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并调取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吴家贵、左克江、江涛的《询问笔录》。证明1.在2019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章小友驾驶皖H×××××号牌三轮汽车车载吴某3、吴某4等6人由“枞阳县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工地下山途中,因车辆侧翻导致吴某3、吴某4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章小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3、吴某4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吴某3、吴某4系“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的施工工人;3.枞阳县“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系兴源工程公司承建,证人左克江系该项目工程代理人(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监理合同书》。证明1.2018年11月1日,枞阳县将军庙林场与兴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该工程由合肥维正公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周潭镇吴桥村、吴加贵、吴家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枞阳县人社局对左克江、范某、占伢、吴家贵、吴家华、方志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兴源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1.枞阳县“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系兴源工程公司承建,证人左克江系该项目工程代理人(负责人);2.吴某3、吴某4系“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的施工工人,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3.证人左克江系该项目工程代理人(负责人),证人范某系兴源工程公司副总经理;4.兴源工程公司违法将“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1.2019年6月10日,枞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亡);2.枞阳县人社局及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政策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证明枞阳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枞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有关事实与过程。兴源工程公司不服枞阳县人社局作出的《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枞阳县人民政府在2019年6月26日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月21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枞阳县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枞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其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依法可由枞阳县人社局向法院举证,枞阳县人民政府予以认可。二、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1.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枞阳县人民政府2019年6月26日收到兴源工程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依法予以受理,同年6月28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兴源工程公司,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枞阳县人社局。枞阳县人社局于同年7月5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枞阳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1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兴源工程公司、直接送达枞阳县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期限、答复通知、复议决定及文书送达等程序方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2.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兴源工程公司认为枞阳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吴某3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枞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吴某3的女儿吴某1、父亲吴某2可以按照规定向枞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兴源工程公司称其承建的公路修复工程系李玉宏借用其资质投标并中标,李玉宏实际负责组织施工,但兴源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3.兴源工程公司和吴某3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符合确定劳动关系情形。兴源工程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枞阳县人社局提供其与吴某3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因此,枞阳县人社局经过调查,认为吴某3与兴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吴某3在下班途中发生其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枞阳县人社局作出的《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枞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枞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枞阳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枞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政策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枞阳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身份及相关情况。
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文稿、《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吴某1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兴源工程公司所称的吴某3等人仅在开工第一天在工地施工不是事实,实际上吴某3等人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以前已经实际在工地施工过一段时间了。请求依法驳回兴源工程公司的诉求。
吴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铜陵市郊区周潭镇人民政府、周潭镇吴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2系吴某1祖父,系吴某1的监护人。
经庭审质证,兴源工程公司对枞阳县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政策及法律依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与兴源工程公司持有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不一致,其持有的申请表的申请人仅有吴某1,并无其祖父吴某2,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左克江的询问笔录中,左克江明确陈述该项目工程承包给吴加牛,故本案中的受害人与兴源工程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受害人吴某3是吴加牛叫来做事的,应该是与吴加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江涛在笔录中亦认可了案涉项目是由吴加牛和村主任在具体施工,说明吴某3与兴源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吴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在案涉项目工地做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兴源工程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客观上案涉工程的保证金都是由案外人即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对证据四中的3份《证明》、枞阳县人社局对左克江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左克江的陈述与其在公安部门陈述的笔录不一致,其陈述“人员的事情我不管,人员工资由兴源公司负责”与事实不符,兴源工程公司仅仅是中标单位,且在施工以后并没有向实际承包人和工地上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同时在该份笔录中左克江也认可受害人吴某3是由实际施工人吴加牛介绍组织施工的,另外吴加贵(系村委会主任)在陈述中也认可了案涉工程施工没有兴源工程公司参与。兴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范某在笔录中陈述受害人吴某3是怎么进入施工项目的并不知情,也能够证实组织人员安排施工的不是兴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政策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兴源工程公司对枞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行政复议审批表》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即对审批表中“吴某4等人虽然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工资是根据施工天数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中”的认定有异议,实际情况是案涉受害人吴某4和吴某3均没有在兴源工程公司领取工资。对《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吴某4、吴某3与兴源工程公司之间表述“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该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对吴二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枞阳县人社局、吴某1对枞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枞阳县人民政府对枞阳县人社局、吴某1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枞阳县人社局对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不能完全反映工伤认定申请人人数,因为在兴源工程公司律师调取该申请表以后,工伤申请人又增加了一人即申请人吴某2。证据五兴源工程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供,属于应当举证而没有举证,所以与本起行政案件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同时责任书审批表和电子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成疑。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证明是兴源工程公司向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保证金的事实。
枞阳县人民政府对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同意枞阳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作为工伤申请人并不需要有行为能力,只要有权利能力即可。对证据五同意枞阳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只能说明是兴源工程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否认该工程施工方是兴源工程公司的事实。
吴某1对兴源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1.吴某1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将近16岁,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一个申请人纯受益的行为,吴某1有权利去申请工伤认定;2.对枞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否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前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工伤认定必须先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这一前置要求,所以枞阳县人社局有权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直接确认。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兴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兴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申请人一栏开始为吴某1后又添加了吴某2(吴某1祖父)作为申请人的情况,枞阳县人社局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吴某1、吴某2作为吴某3的直系亲属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并未禁止未成年人亲属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对兴源工程公司提出的申请人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五责任书审批表、电子银行回单均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李玉宏,且在枞阳县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案调查过程中,兴源工程公司并未提及存在实际施工人李玉宏,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枞阳县人社局、枞阳县人民政府、吴某1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枞阳县人社局提交的兴源工程公司有异议的主要是部分证人证言,因枞阳县人社局调查程序合法,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亦能够反映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据,兴源工程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枞阳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枞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故予以采信。对吴某1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吴某3系吴某2之子、吴某1父亲,其妻子早年离家,目前下落不明。兴源工程公司系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兴源工程公司中标“枞阳县将军庙林场三公山水毁公路修复工程”,同年11月5日该公司书面委托左克江办理工程的有关事宜,负责工程的施工。后左克江又联系了吴加贵、吴加牛,由两人负责安排具体施工人员。同年11月10日该工程开工,后因为天气原因停工。2019年3月16日上午,吴加贵组织了吴某3、吴强胜、左苟兰等人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铺设工作,当日下午完工后,吴加贵安排章小友驾驶皖H×××××号牌三轮汽车载吴某3、吴某4、吴家喜、吴加贵、吴家胜、左苟兰等六人从该工程施工工地回家,17时50分许三轮汽车行驶途中侧翻,后碰撞路边护栏,造成吴某3、吴某4当场死亡,章小友、吴家喜、吴加贵、吴家胜、左苟兰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章小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3等五人无事故责任。2019年4月11日,吴某3女儿吴某1作为申请人就其父吴某3死亡向枞阳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同年4月23日,枞阳县人社局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同时在当日向兴源工程公司下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对左克江、范某、占伢、吴加贵、吴家华、方志平等进行了调查并取得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相关材料后,枞阳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亡)。在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兴源工程公司以其与吴某3无劳动关系、吴某3系受案外人雇佣、吴某1申请工伤主体不适格等为由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枞阳县人民政府在履行了行政复议要求的受理、立案等程序后,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兴源工程公司不服,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枞阳县人社局具有对吴某1、吴某2的工伤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认定的职权。就本案而言,对《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争议体现在两个方面,对此,本院在前述关于吴某1作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已经明确阐述,即吴某1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其作为吴某3的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兴源工程公司认为吴某1不具有申请人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是枞阳县人社局是否有权在未先确认吴某3与兴源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吴某3死亡为工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规定是针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况下,需要先行告知当事人对劳动关系依法申请仲裁确认。但就本案而言,1.吴某3系在兴源工程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务工结束后回家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对此各方并无异议;2.根据枞阳县人社局调查材料可以证实,吴某3虽然与兴源工程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某3到兴源工程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务工是左克江根据兴源工程公司的授权,由左克江再安排吴加贵、吴加牛负责落实具体务工人员后参与工程施工的,兴源工程公司是当然的用工主体;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兴源工程公司虽否认其与吴某3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枞阳县人社局根据其依法调查的材料,在可以确认兴源工程公司系吴某3的用工主体,且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况下,就吴某3受到的伤害依法进行工伤确认并无不妥。就兴源工程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李玉宏借用兴源工程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李玉宏实际负责组织施工,吴某3系李玉宏临时雇佣人员,兴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意见,首先对该意见兴源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其次,即使该节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兴源工程公司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吴某3作为兴源工程公司的雇佣人员,在兴源工程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务工结束后回家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亡),兴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枞阳县人社局作出《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兴源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9-1-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翔
审 判 员 吴莉华
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旺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