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98082-4。单位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自来水二厂6号楼201室。
诉讼代表人陈绍琴,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小学文化,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地为福建省仙游县,现居住于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绍琴,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莆田市城区公厕市场化管理项目承包经营权,为取得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得到时任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的同案人某某及时任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厕办负责人的同案人何某某在监管、考评方面的关照,作为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监事的被告人戴某某以向同案人张某某、何某某分别赠予40%、20%的股权的形式,送给张、何二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00元。2012年8月,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车祸死亡,应被告人戴某某的要求,同案人何某某退还了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戴某某,再由戴凑齐人民币40000元支付给被害员工的亲属。指控以有关书证及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戴某某供认了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案人何某某退还的人民币20000元系应戴因发生工伤事故的要求在案发前退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称市环卫处)决定将莆田市城区公厕市场化管理招标项目进行网上公开招标。同月的一天,担任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监事的被告人戴某某与时任市环卫处主任的同案人张某某及市环卫处公厕办负责人同案人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喝茶聊天时,同案人张某某提议由被告人戴某某参与市环卫处的城区公厕市场化管理项目的投标,中标后由其一位亲戚和同案人何某某一位亲戚与被告人戴某某一同经营管理,被告人戴某某表示同意。同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所在的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莆田市城区公厕市场化管理项目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的承包经营权。之后,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何某某约定,在同案人张、何二人不出资的情况下,分别享有该项目40%、20%的股权,同案人张某某、何某某则对该项目在检查考评等方面对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予关照。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该项目期间,由被告人戴某某将每个月收到的公厕管理费在扣除各项费用开支后,剩余款项作为利润按约定将同案人张某某、何某某的份额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自来水厂的家中送给同案人何某某,再由同案人何某某留下自己份额后,将同案人张某某的份额交给张。经统计,被告人戴某某平均每月送给同案人张某某约人民币13000元,共计约人民币140000元;平均每月送给同案人何某某约人民币6000元,共计约人民币70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公厕的一名员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被告人戴某某多次要求下,同案人何某某退还了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将该款与其另外筹集款项合计人民币40000元支付给该员工家属作为补偿金。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5日对本案开始初查,被告人戴某某经通知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年2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经通知再次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行贿罪对被告人戴某某立案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期间,提议让被告人戴某某参加莆田市城区公厕市场化管理招标项目的招投标,在戴所在的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人戴某某约定:其与时任市环卫处公厕办负责人的同案人何某某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分别分享该项目4成、2成的利润,其共分得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
2、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市环卫处公厕办负责人其间,与时任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同案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戴某某喝茶期间,张提议让戴参加莆田市城区公厕市场化管理招标项目的招投标,在戴所在的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人戴某某约定:其与张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分别分享该项目2成、4成的利润,其共分得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
3、莆田市中心城区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莆田市财政局关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公厕市场管理的反馈意见、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关于2010年-2011年上半年城市公厕建设的实施意见,证明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施莆田市城区公厕市场化管理的事实。
4、莆田市城区公厕市场化管理招投标材料,证明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莆田市城区公厕市场化管理项目的事实。
5、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环境卫生管理处职责、莆田市环卫处主任职责,证明同案人张某某职权范围的事实。
6、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及被告人戴某某系该公司股东、监事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
8、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强制措施,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5日对本案开始初查,被告人戴某某经通知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年2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经通知再次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戴某某取保候审的事实。
9、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局同意将被告人戴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事实。
10、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同案人何某某2011年8月开始获得绿洁公司的“分成”,至2012年8月后才应被告人戴某某的要求退还人民币20000元,不具及时性和主动性,故该笔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可认定为何在案发前的退赃行为。辩护人关于同案人何某某退还的人民币20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莆田市城区公厕市场化管理项目期间,为谋取时任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的同案人张某某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厕办负责人的同案人何某某对该项目的关照,由该公司股东被告人戴某某以赠予干股、分享利润的形式送给同案人张某某、何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戴某某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行贿的行为,应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案人何某某应被告人戴某某的要求退还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用于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补偿款的行为,并非同案人何某某的主动行为,可视为何在案发前退赃,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辩护人关于该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经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某某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戴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莆田市绿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
审 判 员  谢倩倩
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