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乐宝与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748号
原告:乐宝,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亚峰,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雪婷,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卿城1幢1015、2015、1016、2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09154533。
法定代表人:宁茂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明,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宝诉被告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园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峰、李雪婷,被告茂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4410.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8月15日,被告公司为拓展业务,与原告签订《目标责任书》,任命原告为公司业务拓展第一责任人,约定按照完成年度签约任务的2%计算提成,另按回笼工程款的0.5%计提报酬。原告通过洽谈沟通和协调,争取到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山路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2017年6月5日,被告与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就该项目工程签订了《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价款14323085元,工期90日。2019年3月8日,经被告公司财务结算,原告应得业务提成358077.13元,扣去已支付42000元及原告出差借款5000元,尚欠311077.13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财务结算单。至2019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处理萧县绿化工程养护纠纷借款、报销以及代扣社保等项目后,尚欠原告业务计酬304410.33元。现原告要求给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茂盛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须仲裁前置。原告诉争的依据2016年8月15日《目标责任书》,系企业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也是劳资双方计酬、取酬的标准,《目标责任书》中销售目标、费用计提是预算费用,而不是包干费用。原告诉争的依据2018年3月8日乐宝萧县项目业务费提成发放情况对账单系原告自行伪造的证据。本案劳资双方对《目标责任书》及对账单产生巨大争议,不符合以工资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情形,应当先行仲裁;2.本案劳动报酬支付的条件不成就。《目标责任书》第三条乙方的关键责任目标中约定“年度任务目标,签约金额3000万元,工程回笼款100%”,原告签约工程未完成全年目标,工程款回笼也没有完成全年目标,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六个月后回笼,不计算奖金,所以原告的取酬条件不成就;3.原、被告就劳动报酬已达成新的商议结果,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诉争基础已丧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因原告不能完成年终任务,并且原告确已付出,故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调整,岗位也进行了调整,由此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就该《目标责任书》的取酬发生了变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伪造对账单,以达到非法占有公司资产的目的,不应获得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3.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4.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5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工资表复印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组。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业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被告现使用的印章与对账单上的印章明显不符。本院经审查,被告公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刻制了新印章,原告提举的对账章上的印章系被告公司的老印章,该情况的发生应系被告公司财务制度所致,本院经审核,该对账单上明确业务费一栏备注“最终以审计价为准”,且该对账单上除了盖有公司已未使用的旧财务章外,无任何经办人及领导签字,由此可判断该对账单仅为预提计算表格,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举的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业务提成304410.3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结合王某的证人证言,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被告提举的现有印章模板复印件一份、刻印章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已经在使用新章;乐宝萧县项目业务提成发放情况对账单(老章)复印件一份、公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一份、会计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乐宝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对账单是原告私下盗用已废止的老财务公章加盖的对账单,之后要求王某加盖新章被拒绝。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使用印章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私下偷盖公章。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公司自2018年3月8日已使用新财务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4.被告提举职务异动表复印件一份、离职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未完成目标计划,2017年12月1日被告调整原告职务按每月5000元发放,绩效工资按年度考核,原告同意认可,2019年原告因个人原因已经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于2017年12月调整岗位、于2019年9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的事实予以认定;5.被告提举的礼品费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08894元礼品费。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有报销单据上均没有原告签字,且根据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公司外出洽谈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被告提举的投标费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已经支持71310.4元投票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认为除2016年8月31日投标费用外,其他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7.被告提举的差旅费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75942.53元差旅费。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8.被告提举原告借款清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114231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2日两笔合计51000元系被告公司法人归还原告借款,其他款项均属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被告提举证人王某、宁某证人证言,拟证明至少自2018年2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使用带有税号的新财务章,原告提举的对账单上的财务章公司会计和出纳均没有见过和使用过,该对账单系原告私自偷盖。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未否定对账单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被告2018年3月8日已启用新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目标责任书》一份,任命原告为公司业务拓展第一责任人,双方约定责任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的年度任务目标为签约金额3000万元(由第一责任人运作、洽谈、中标的项目)、工程回笼款100%(特殊情况不能全部回笼的,由双方共同商议后决定),原告实现全年年度签约任务营销费用按2%计提,原告实现全年工程款回笼目标任务营销费用按0.5%计提,回笼的工程款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至逾期一个月,全款按比例计算奖金,逾期三个月回笼,按80%计算奖金,逾期六个月回笼,按70%计算奖金,逾期六个月后回笼,不计算奖金,奖金按审计后金额为最终奖金计算标准,按财务到账为凭证。《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争取到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山路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任务,2017年6月5日,被告与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萧龙路、凤山路项目部签订了《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总价款为14323085元。
又查明,2017年12月,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营销部门调整至行政部门。2018年3月8日,被告公司更换会计人员办理财务交接,原告于同日获取《乐宝萧县项目业务费提成发放情况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已未使用的财务章,业务费初始栏显示金额为358077.13,并备注“最终价格以审计价为准”。2019年9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离职后,联系被告公司会计王某,要求王某将电脑中的《乐宝萧县项目业务费提成发放情况对账单》盖章给原告,王某表示该笔业务公司账上没有提成,公司负责人没有签字,不能给原告盖章,后王某将原表格添加了原告2018年3月8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将表格发送给了原告。
另查明,原告未完成《目标责任书》中的年度任务目标签约金额3000万元,原告主张的提成对应的工程项目未审计完毕,货款也未100%回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经调查,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提举的《乐宝萧县项目业务费提成发放情况对账单》能否视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本院认为不能,原因如下:一、该业务费的初始栏金额为358077.13元,该金额为乐宝洽谈中标项目工程预算总价款14323085元的2.5%,且金额后备注“最终价格以审计价为准”,该项目最终审计价目前并不明确,由此可知该业务费的计算仅是一种预提计算的方式而并非确定的数额;二、2018年3月8日的对账单虽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但原告亦不能明确该对账单的来源,结合原告和公司现任会计的聊天记录可知,公司账目上并未显示该笔提成,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亦未签字;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年度任务目标为签约3000万元,工程回笼款100%,原告并未完成《目标责任书》中的关键责任目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负责人表示年度任务完成不了也会给原告兑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举的对账单仅为公司财务核算对可能发生费用的预提计算,不能视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而依据双方的《目标责任书》,原告领取奖金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4410.3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肖道祥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