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689号
原告: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和宁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宁茂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前周居委会办公用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龙,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龙,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通公司)、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茂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被告金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龙、吴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金宇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87126.0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计复利)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住建局对上述诉请在欠付金宇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9月7日,金宇通公司在住建局处通过招标的方式,获取了《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某某市政工程》项目。金宇通公司将项目中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截至到2021年12月3日止,经原告与金宇通公司核算,金宇通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4087126.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住建局作为招标方,应当在欠付金宇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清偿责任,故特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茂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证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某某市政工程中标公示,证明金宇通公司对该项目竞标成功;4.《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说明》,证明原告与金宇通公司的工程关系;5.萧县萧龙路、凤某某工程欠款及利息明细、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与萧县刘总(刘艳)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金宇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6.萧龙路、凤某某8.18水灾死亡苗木确认单、萧县8.18绿化受灾现场确认单、萧县凤某某8.18绿化受灾补植单价清单,证明原告在水灾过后及时清点受灾苗木及补偿;7.关于停止对《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某某绿化工程项目》养护的通知、微信截屏、对账函(2020.7.13)、微信截屏、对账函(2020.11.17)、微信截屏、对账函(2021.11.17),证明金宇通公司截止2021.11.17日实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87126.02元;8.决算书一份,证明2019年7月20日报送给金宇通公司的一份决算书。金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提醒的是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的苗木成活率应达到100%,合同附加条款也标明如出现苗木死亡或缺失等情况,乙方应当进场补栽,否则甲方可自行处理并对乙方双倍扣除工程款。补充说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不存在决算价这一概念;对证据5欠款利息明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得出的结果也不符合法律与合同的约定,用不存在的结算价为基础并加入洪灾损失最终得出的工程款总数不符合约定,理由同答辩意见。微信截图以及情况说明仅能认定为原告的单方陈述,金宇通公司自始至终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另情况说明中第二页也标明,原告在2020年12月底仍在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补植等相关工作,说明2018年8月18日水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解决,第三页袁总(袁长民)与张总(张影)的借款本息及偿还可以证实金宇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点真实;对证据6的确认单无异议,但两个单据仅能证明水灾死亡苗木的具体数量与种类,并未约定补栽的单价,对补植单价清单不予认可,该清单上仅有原告单方盖章,系单方自行定价未经被告的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错误,发函后金宇通公司也并未认可原告计算的结果,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存在原告发出对账后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未回复视为接受等条款,因此,不能证明金宇通公司已经认可或确认了对账函的内容;对证据8,金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是否实际收到,需庭后核实,但是对证明效力来讲也应认定该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的补充说明是在住建局不知情,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与金宇通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条款对住建局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住建局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的原告参与了死亡苗木的确认,该证据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单价清单“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与住建局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本案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金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与金宇通公司之间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说明》均真实,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第一项诉请的计算依据,是依照原告单方提供的“决算价”为基础来计算的,但在本案中,不存在“决算价”这一概念,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说明中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的约定,计算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价”为基础来计算。本案中,原告单方提出的“决算价”既未经金宇通公司确认,也不符合双方结算支付的约定,显然其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要求金宇通公司赔付因2018年8月18日水灾后期补植的费用共计1497862.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发生水灾致使部分绿植毁损,属不可抗力,金宇通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必须提供100%成活率的绿植,且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第二页中载明的内容,也能证明原告在2020年12月份合同仍未履行完毕,显然2018年8月因水灾毁损绿植的时间和过程,尚处于原告履行合同的阶段,风险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8.18因水灾造成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向他方主张权利,不应由金宇通公司承担该款。8.18水灾毁损的绿植的种类和数量虽经被告等确认,但原告在此数量基础上,自行制定补植修复的单价,该单价并未经被告确认,也无法核实单价是否合理,因此其计算或主张的补植损失总额,计算依据不足,不应支持。3、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金宇通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则原告诉请仍不能成立,金宇通公司除了已支付原告(已认可的)12754973元工程款之外,还向原告支付了如下款项(详见下表),原告并未计算在内,应在本案中扣除,具体见书面答辩状,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宇通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金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抗辩及陈述提交证据和原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借条四份、转账记录三张、通话录音两段,证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张影、袁长民两人借款的数额、偿还以及在本案工程款的抵付系经过原告允许,并且金宇通公司也实际代偿或承担债务的事实,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的诉请中已经明确了该借款是由金宇通公司进行偿还,原告与金宇通公司之间也达成了合意故不在本案范围内。另,双方达成由金宇通公司进行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后期利息系金宇通公司怠于履行及时清偿的行为所致,所以利息由金宇通公司自行承担。住建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住建局无关;2.微信聊天记录、萧龙路和凤某某补植树苗协议书、补植成本清单、广州搏弈进场前现场苗木排查表一组,证明金宇通公司答辩意见第三点,广州搏奕公司刘欢代为补植花费的38万元,原告允许、知情且被告也实际与刘欢达成合同并完成补植,38万元涉案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原告无异议,同意在诉请标的中扣除。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补植苗木工作系金宇通公司履行与住建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体现。
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住建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标程序由金宇通公司中标,中标后,住建局与金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分包,至于原告与金宇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住建局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住建局无与原告结算付款的义务,原告与金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住建局没有约束力。2、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住建局也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根据住建局与金宇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付款人并非住建局,而是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建局仅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并非付款人,原告要求住建局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4、根据住建局与金宇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禁止转包、非法分包,介于原告存在转包行为,住建局保留对其追究合同责任及行政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起诉。
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抗辩及陈述提交证据和原告、金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付款人系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进行非法分包、转包,能够说明在未经住建局同意的情况下,对金宇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不知情,也不应当对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恰恰证实住建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金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金宇通公司中标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某某市政工程。2016年9月21日,住建局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金宇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付款人(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某某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2017年6月6日,金宇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茂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某某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范围:系甲方已中标的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某某绿化景观工程设计图纸内所标明工程量清单中的园路及绿化部分施工内容。……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3、苗木成活率达到100%。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1、工程预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4323085元。2、结算方式:按照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如图纸外增加或减少施工内容的部分,在结算时按审计单价据实结算)。第七条:保养期(两年)1、苗木保养期以施工总合同为准,从本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2、保养期限内,凡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接甲方通知之日起日内,应无条件予以保养,苗木不成活的应及时更换。否则,甲方有权另派施工队伍施工、保养,一切费用在保养金内扣除,超过保养金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017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说明》,就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作如下修订: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的85%;余款以验收之日起计算分三年内付清,每年付审计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8月18日,萧县普降大到暴雨,涉案路面积水造成原栽种的苗木死亡,并经双方及建设方等各方签字认可。2020年9月15日,茂盛公司向金宇通公司致函,因迟迟不能完成交接工作,致绿化养护时间长,不再承担后期的苗木补植和后期的养护工作。2020年7月13日,茂盛公司向金宇通公司出具对账函,认可已付工程款9252289元。2021年6月21日,刘欢与朱杰签订《萧龙路、凤某某补植树苗协议书》,刘欢对萧龙路、凤某某死亡苗木进行补植,总价为380000元。2021年11月17日,茂盛公司再次向金宇通公司出具对账函,认可已付款12754973元(包括借张影、袁长民借款本金各1000000元)。
另查,2018年10月15日,茂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茂发向张影借款1000000元,至2021年2月25日,利息为566600元。2018年10月16日,宁茂发又向袁长民借款1000000元,至2021年2月25日,利息为566600元。利息均约定为每月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茂盛公司同意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金宇通公司的代表人刘艳已代宁茂发偿还张影、袁长民200000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支付袁长民利息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证据经本院认定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茂盛公司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如果欠工程款应由谁承担;2、8.18苗木损毁应由谁来承担。首先,原告茂盛公司与金宇通公司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未约定工程决算价,因此,应按合同价来进行结算。双方合同价为14323085元应是双方工程款价格。从原告茂盛公司认可的已收12754973元,刘艳代金宇通公司支付张影、袁长民借款2000000元,刘欢38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188112元(14323085元-12754973元-380000元)。该款应该由金宇通公司负责偿还。其次,8.18苗木损毁,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尽管由被告金宇通公司的代表人刘艳等进行确认,但不能证明就应该由金宇通公司来承担。同时,原告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金宇通公司愿意承担该费用,因此,原告茂盛公司要求被告金宇通公司承担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苗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住建局仅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工程款的支付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建局欠付多少工程款,原告茂盛公司要求被告住建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8811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97元,减半收取197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49元,由原告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555元,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慧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