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良,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婷,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卿城****。
法定代表人:宁茂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茂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茂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4410.33元。事实和理由:1.**与茂盛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了业务提成的计算方式,茂盛公司财务人员向**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茂盛公司尚欠**业务提成款304410.33元,应视为茂盛公司对欠付**劳动报酬的确认,且该对账单效力相当于欠条,故本案无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茂盛公司支付欠付劳动报酬。2.无论案涉对账单上加盖的财务印章是新章还是旧章,只要该印章真实,对外即具有法律效力。3.**虽没有依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完成年度主要目标责任,但茂盛公司向**出具了对账单,应视为茂盛公司对按照签约标结算劳动报酬的认可,且茂盛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后向**陆续支付了共计50000元劳动报酬。4.茂盛公司称案涉账单上财务印章系**盗盖,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一审以不能明确对账单来源为由驳回**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茂盛公司辩称,1.案涉对账单来源不明,**一审中称不知道是谁将该对账单放在其桌上,二审又称系茂盛公司前财务人员交给他,但未能提供该财务人员姓名。2.案涉对账单中财务印章系**盗盖,因**当时是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而废弃的财务章就闲置在公司办公区域。3.**明知自己未完成《目标责任书》约定的目标责任,且其争取到的工程未经审计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总价,工程款也未回笼,但其仍然以虚假的证据材料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茂盛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30441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到茂盛公司上班。2016年8月15日,茂盛公司与**签订《目标责任书》一份,任命**为公司业务拓展第一责任人,并约定责任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的年度任务目标为签约金额3000万元(由第一责任人运作、洽谈、中标的项目)、工程回笼款100%(特殊情况不能全部回笼的,由双方共同商议后决定),实现全年年度签约任务营销费用按2%计提,实现全年工程款回笼目标任务营销费用按0.5%计提,回笼的工程款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至逾期一个月,全款按比例计算奖金,逾期三个月回笼,按80%计算奖金,逾期六个月回笼,按70%计算奖金,逾期六个月后回笼,不计算奖金,奖金按审计后金额为最终奖金计算标准,按财务到账为凭证。《目标责任书》签订后,**争取到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山路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任务,2017年6月5日,茂盛公司与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萧龙路、凤山路项目部签订了《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总价款为14323085元。2017年12月,**的工作岗位由营销部门调整至行政部门。2018年3月8日,茂盛公司更换会计人员办理财务交接,**于同日获取《**萧县项目业务费提成发放情况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茂盛公司已未使用的财务章,业务费初始栏显示金额为358077.13,并备注“最终价格以审计价为准”。2019年9月,**因个人原因申请从茂盛公司处离职。**离职后,联系茂盛公司会计王先平,要求王先平将电脑中的《**萧县项目业务费提成发放情况对账单》盖章给**,王先平表示该笔业务公司账上没有提成,公司负责人没有签字,不能给**盖章,后王先平将原表格添加了**2018年3月8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将表格发送给了**。**未完成《目标责任书》中的年度任务目标签约金额3000万元,其主张的提成对应的工程项目未审计完毕,货款也未100%回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调查,一审争议焦点在**提举的《**萧县项目业务费提成发放情况对账单》能否视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一审认为不能,原因如下:1.该业务费的初始栏金额为358077.13元,该金额为**洽谈中标项目工程预算总价款14323085元的2.5%,且金额后备注“最终价格以审计价为准”,该项目最终审计价目前并不明确,由此可知该业务费的计算仅是一种预提计算的方式而并非确定的数额;2.2018年3月8日的对账单虽加盖了茂盛公司的财务章,但**亦不能明确该对账单的来源,结合**和茂盛公司现任会计的聊天记录可知,茂盛公司账目上并未显示该笔提成,茂盛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亦未签字;3.**与茂盛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年度任务目标为签约3000万元,工程回笼款100%,**并未完成《目标责任书》中的关键责任目标,**在庭审中陈述茂盛公司负责人表示年度任务完成不了也会给**兑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提举的对账单仅为公司财务核算对可能发生费用的预提计算,不能视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而依据双方的《目标责任书》,**领取奖金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对**要求茂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4410.3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请茂盛公司支付304410.33元业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能否直接以案涉对账单为据要求茂盛公司支付相应业务费,审理认为该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完成3000万元年度签约任务,营销费用按2%计提,实现年度工程款100%回笼,营销费用按0.5%计提,而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山路绿化景观工程的合同预算总价款仅为14323085元,且货款也未实现100%回笼,因**未能完成年度签约任务及年度工程款回笼任务,其向茂盛公司主张支付业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二,该对账单中业务费仅以萧县凤山新区萧龙路、凤山路绿化景观工程的合同预算总价款为基数,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标准计算得出,并注明“最终价格以审计价为准”,而该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审计,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尚未确定,该业务费仅为茂盛公司初步核算的结果,不能直接认定为茂盛公司应付**的业务费数额,该对账单亦不能
直接认定为茂盛公司出具的欠付劳动报酬的凭证,其效力不能等同于欠条。其三,茂盛公司认为对账单中印章系**私自盗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但该对账单无茂盛公司相关责任人签字,且加盖的是茂盛公司已未使用的财务印章,真实性存疑,且**在取得该对账单后,再次要求茂盛公司会计王先平提供加盖茂盛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亦表明**知晓茂盛公司对其业务费未予认可。一审据此对**要求茂盛公司支付304410.33元业务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杨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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