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6687号
原告:杭州华艺箱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78228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
法定代表人:施荣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9280623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
法定代表人:曹永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弘,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艺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曾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创举公司赔偿工程延期竣工损失2282952元(参考当地厂房市场租金1.8元/平方米计算4939.52平方米,时间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计915天);2.本案诉讼费由创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创举公司承包华艺公司发包的“年产加工牛津包袋30万只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工程款为458000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专用条款12.4.1条对付款周期也作了明确约定。同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增加钢结构夹层部分。合同签订后,创举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进场施工(前期因G20峰会未能施工),截至2017年8月29日,华艺公司已依约支付工程款共计3250000元。按合同约定工期计算,创举公司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竣工。2017年6月17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取消前述补充协议第五条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创举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施工,直至2018年10月1日才向华艺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后华艺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但因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不少质量问题,竣工验收未予通过。根据验收情况,华艺公司要求整改,但创举公司至今未完成整改,也未交付工程成果,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6.2.2条的约定,承包人应承担因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而工期延误时间应当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今。现华艺公司参照工程所在地工业厂房的市场租金标准主张相应延期损失。
原告方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的确定。案涉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区别在于,补充协议增加了钢结构夹层部分,工程款由4580000元增加至5798088元。2017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前述补充协议第五条,取消发包方承担相应的钢材、主材补差,付款方式调整为第一期工程付款按原协议条款支付等。根据该约定,前述补充协议中关于钢结构夹层及相应工程款约定已全部取消,工程款按原施工合同的约定金额及进度支付,即工程款仍为4580000元。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钢结构夹层不再施工。此外,创举公司的招投标报价为5150000元,不包括钢结构夹层部分,单价也不涉及钢结构部分,最终双方确定的总价为4580000元。创举公司主张按扣除钢结构价款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按双方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庭审中双方确认2018年10月29日并非五方正式验收,而是工程初验,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若法院确认2019年12月15日为竣工验收时间点,也应保留5%的质保金,其余款项才具备付款条件,故应付款为1053216.76元(4580000元×95%-已付3250000元-垫付水电费47783.24元)。二、关于工程实际竣工与否及法律后果。1.关于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本案创举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实际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从验收情况及目前存在的问题来看,案涉工程至今未实际竣工。工程尚存下列问题,如厂房一、四、五层窗户未安装(实际安装后被创举公司拆除),消防无法通过验收,电线施工未完成,及漏水、开裂等问题未解决。同时,不能以华艺公司最后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来反推工程于该日完工。当时,华艺公司因帮助创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而提前付款,并非因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而支付。因此,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推定为法院在庭审中确定的2019年12月15日。2.创举公司因延期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三、双方的实际损失及违约责任问题。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华艺公司已按约付款,故创举公司不存在损失问题。相反,因创举公司违约逾期竣工,至今未交付厂房,使得华艺公司无法使用或出租厂房产生收益,造成实际损失。按案涉合同第16.2.2条的约定,应由创举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即赔偿租金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华艺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举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协议系华艺公司在故意隐瞒钢结构夹层系违章建筑的情况下诱导创举公司签订,不得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应当依法进行鉴定确认。案涉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工程款,是对钢结构部分进行综合平衡后的价格,而单纯钢结构的市场价低于标准厂房,现钢结构部分无法继续施工,按暂定的综合单价918元/平方米计算价款,对创举公司显失公平。本案庭审中创举公司认为,应按钢结构的市场价480元/平方米计算扣减未施工的钢结构部分计660710.4元,故案涉工程价款为5137377.6元(6316×918-1376.48×480)。同时,庭审中华艺公司明确钢结构部分至今未通过审批,其明知该部分系违章建筑且不可能实际施工,其恶意隐瞒该重要事实,导致创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工程单价作出让步,造成损失。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也应当以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2017年6月17日经手写及打印并盖章的协议中仅取消钢材补差,并非取消钢结构部分施工。现因钢结构夹层部分系违章建筑,不可能继续实施,原先的暂定包干价不能继续适用,现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故创举公司遂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二、华艺公司在施工期间始终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华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5137377.6元,符合创举公司的招投标报价数额。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华艺公司没有任何一期工程款系按期足额支付,导致工程进度受阻,按工程全部完工支付70%价款计算,应付3596164.32元,但华艺公司实际仅支付3250000元,可见其未按约支付。同时,创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延期,华艺公司主张创举公司承担租金损失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施工过程中,因华艺公司未按期付款及政府部门管道排污勒令暂停一个半月及G20峰会影响等,导致工期延误。同时,创举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每月向华艺公司寄送一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但华艺公司均以质保期内的保修项目为借口阻却验收。此外,创举公司曾通过短信及申请表等各种形式持续要求华艺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但华艺公司始终未按约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直至2018年10月底才进行工程初验,而其提出的整改问题仍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属于质保期内的可维修事项。综上,工程未按约定工期进行并非创举公司的原因,即便存在延期情形,也应由华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三、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华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创举公司于2017年8月已经完成约定施工义务,且华艺公司于同年8月底支付工程完工后10%的进度款,也能说明完工时间。同时,创举公司自2017年12月起就以各种方式要求华艺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但华艺公司仅于2018年10月29日才进行初验,且其提出的问题均系保修责任范畴,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华艺公司拖延工程款支付,导致后续出现创举公司无法支付铝合金门窗的款项,而铝合金门窗施工单位将门窗拆除的情况,最终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3.2.3条的约定,应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即2017年12月1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由华艺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此外,华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其仅为单方描述,没有证据体现已完工工程未达到合格状态。至于华艺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而其主张的租金损失系法律上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华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水电费用垫付凭证1组,创举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地基验槽记录3份、工程定位测量记录1组及结构验收记录1份,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华艺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1份,创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协议的效力及优先适用与否问题,本院将依法另行阐述。2.华艺公司车间工程报价书及2016年4月29日创举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各1份,创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及价款认定问题,本院将依法另行阐述。3.2017年6月17日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商”材料(手写件)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打印件)各1份,创举公司并未否定证据真实性,故确认其真实性。4.(1)关于年产加工牛津包袋30万只项目工程进度的函1份;(2)2018年10月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1份;(3)2018年10月29日车间竣工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材料1份;(4)要求尽快完成整改通知书1份;(5)整改完成回复函1份;(6)关于要求迅速清理场地的函1份;(7)要求尽快完成整改函1份,除创举公司否认收到的材料外,其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确认双方就竣工验收发生争议,且在2018年10月29日进行初验后,创举公司进行部分维修、整改,但尚存部分问题,以及创举公司曾于2018年10月1日以书面方式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事实。对创举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华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违约与否及责任承担,与创举公司的证明对象无涉,故确认其证明效力。2.工程验收记录1组,华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以及该项验收属于基础部分等验收的事实。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华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创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年产加工牛津包袋30万只项目”工程,内容为项目工程的土建和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为正式开工日期。合同价为45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法方式确定固定总价合同(图纸包干,联系单调整,钢材依据材料信息价调整)。通用条款第13.2.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3.2.3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的,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6.2.2条约定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钢材主材价参照杭州造价信息2016年4月刊萧山区信息价进入工程报价,施工期前80%工期内钢材平均信息价涨跌幅度±5%以内由承包方承担;涨跌幅度超过±5%,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材料差价等。第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进行钢材单价调整。第12.4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基础混凝土浇捣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决算审计完成、资料归档后一周内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无息返还4%,屋面五年保修期满返还1%等内容。2016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工程量的计算及工程款核算办法”约定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暂定包干价918元/平方米,面积6316平方米,其中混凝土框架结构车间4939.52平方米,钢结构夹层1376.48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5798088元,其中钢材主材价参照杭州造价信息2016年4月刊萧山区信息价进入工程报价,施工期前80%工期内钢材平均信息价涨跌幅度±5%以内由承包方承担;涨跌幅度超过±5%,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材料差价等。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工期为180天,竣工验收后改造夹层工期为60天等内容。同年4月29日,创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58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7年6月17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就施工合同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应补充协议书,约定前述补充协议第五条中关于“钢材主材价参照信息价调整,发包方承担相应的价差”一项取消,钢材主材价参照报价单价不做调整,其余按原补充协议条款不变。第一期混凝土框架结构车间付款方式参照原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另对第二期钢结构夹层的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创举公司对案涉工程基础分部等进行了验收。2018年10月1日,创举公司以书面方式向华艺公司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其间,双方就竣工验收等问题发生争议,华艺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工程初验,后创举公司进行部分维修整改,现存一楼、四楼及五楼铝合金门窗被拆除及部分漏水问题。案涉工程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且钢结构夹层部分未进行施工。从2016年5月12日到2017年8月29日,华艺公司分十次支付工程款共计3250000元,并垫付水电费47783.24元。因案涉争议,双方均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明确就补充协议中的钢结构夹层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同时,双方对“本案确定视为竣工验收的时间点为2019年12月15日,之后关于质量问题及铝合金门窗的安装问题,质量问题可继续承担保修责任,铝合金门窗由华艺公司自行安装,相应的安装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均无异议。另,庭审中华艺公司明确“创举公司全部完成施工是在2018年1月30日左右,之后因双方结算争议等原因搁置”。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点,一、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实际履行内容。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案涉合同中的钢材主材补差及调整条款,为之后的补充协议明确取消,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关于其中约定的钢结构夹层施工及相应单价、总价等,因双方明确该部分不再继续履行,故不再适用;同时,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仅针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格及付款等约定,并不涉及钢结构夹层部分,故就案涉工程的价款确定等,应以案涉合同的约定为准,并结合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确定。二、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情形及责任认定,包括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以及实际竣工与否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经庭审查明,创举公司主张其已于2017年10月底完成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义务,但缺乏相应依据。华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创举公司全部完成施工是在2018年1月30日左右,之后因双方结算争议等原因搁置”等,即使按该时间点作为完工之日,之后双方因结算等争议一直搁置竣工验收,直至创举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以书面方式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于当月底进行初验,有部分如漏水等确属质量保修范围,但确实存在诸如门窗铝合金部分未按约完成的问题,故工程未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为诉讼效率考虑,经本院释明,双方于庭审中对“本案确定视为竣工验收的时间点为2019年12月15日,之后关于质量问题及铝合金门窗的安装问题,质量问题可继续承担保修责任,铝合金门窗由华艺公司自行安装,相应的安装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处理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以2019年12月15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之后按保修责任等处理。关于工程延期的原因,经庭审查明,确实存在诸如政府部门就管道排污勒令暂停一个半月及G20峰会影响等原因,该客观情形不可归责于双方。就华艺公司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责任,庭审中创举公司认可“从201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9日这段逾期时间”,但不认可之后的期间。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客观情形、双方陈述及合同约定,从201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确属创举公司的逾期时间,在此之后至华艺公司认可的完工时间即2018年1月底,创举公司主张以华艺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即2017年8月29日推定工程完工之日,缺乏相应依据,故难以采信。但在2018年1月底之后,双方确因工程结算及验收等争议,导致工程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且创举公司以书面方式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故难以认定该段期间逾期。本案中,案涉合同就该项违约责任并未作具体约定,华艺公司主张的租金标准,缺乏相应依据,但确存在因延期导致无法实际使用的损失。综上,本院考虑前述客观情形、逾期期间及违约情形等因素,酌情参照罚息标准核算确定创举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50000元,故对华艺公司该项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创举公司所主张未按期付款及未按约组织竣工验收的问题,按协议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来看,即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现华艺公司已在2017年8月29日前共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并垫付部分水电费,按创举公司的开票金额及案涉合同的价款约定来核算,均属按约支付。创举公司的该项违约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就未按约组织竣工验收的问题,结合前述分析,在华艺公司主张的完工时间至创举公司书面申请竣工验收之日期间,双方因工程结算等争议一直搁置,不能据此认定系发包方一方原因导致,且创举公司书面申请竣工验收的时间已是2018年10月1日,其该项违约主张亦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的确定。依据案涉合同关于“合同价45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法方式确定固定总价合同(图纸包干,联系单调整,钢材依据材料信息价调整)”的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对联系单变更及钢材价差等进行调整。庭审中,双方明确案涉工程没有相应调整联系单,且钢材价差承担及调整已被补充协议取消,故应当以合同约定总价作为案涉工程价款。本案创举公司主张应以“钢结构的市场价480元/平方米计算扣减未施工的钢结构夹层部分”,故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5137377.6元(6316×918-1376.48×480),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与招投标时的中标价及合同价明显不一致,而确定价款时并不存在考虑钢结构夹层部分而给予综合单价的情形,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时即已将钢结构夹层部分纳入单价及总价考虑,故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华艺箱包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二、驳回杭州华艺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4元,减半收取计12532元,由杭州华艺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2258元,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