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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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283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9280623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
法定代表人:曹永传。
原告***诉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在工地上做“点工”的工作。截至2020年5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000元未支付。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余款20000元拒不支付。经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仍未果,故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后该委于2021年12月2日以被告已非正常经营,原告要求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并要求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作不予受理处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
如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四分之一的标准收取2.50元,由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莉
二○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景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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