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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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308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根,杭州市钱塘区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大江东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新湾街道盛陵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WBRR47。
主要负责人:***。
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9280623H。
法定代表人:曹永传。
原告***与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大江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大江东分公司)、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举大江东分公司、创举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创举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因永杰铝业二期工地向原告购买95砖、多孔砖等货物,由被告***签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然三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被告***暨创举大江东分公司未作答辩,但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提交创举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为创举建设公司员工,由创举建设公司委派至案涉工地,且创举大江东分公司无任何经营活动,责任应由创举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创举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类案审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创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晖
二○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钟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