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

臑传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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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83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根,杭州市钱塘区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928062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举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13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二被告因永杰铝业二期(江东六路)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95砖、多孔砖等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相应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创举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类案的审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创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创举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创举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3347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3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晖
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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