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4574号
原告: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金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6647910360。
法定代表人:熊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佩,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永昶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茅店村下阁组桥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8F3XD6T。
负责人:周水元。
被告:江西永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剑南街道龙光大道569号人才教育小区121幢1至2层200-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314613336R。
法定代表人:章劲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慧,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钦艳,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德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客家名人公园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65AUH27。
法定代表人:许国钦。
委托代理人:周祥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宏公司”)诉被告江西永昶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昶赣县分公司”)、江西永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昶公司”)、江西德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永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慧、被告德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与被告永昶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61511.69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补足所有商品砼下浮20%的价款1303328.23元;2、判令被告德江公司就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被告永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承建的中欧农产品国际贸易小镇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就合同供应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会在次月就上一月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方量、应收货款等作出结算并签署《供砼确认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已拖欠原告2161511.69元货款(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下浮20%结算)未支付。2020年5月9日,由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德江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付款按合同正常执行”。《商品砼购销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如乙方按照付款结点未及时付款的除承担逾期费用外,所有商品砼价格按江西省赣州造价网公布的价格下浮0%计算”,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系被告永昶公司所属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德江公司在《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章,应当对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永昶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中的第九条第四款:“如乙方按照付款结点未及时付款的除承担逾期费用外,所有商品砼价格按江西省赣州造价网公布的价格下浮0%计算”,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裁判规则予以认定。该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方式明显过分高于损失,恳请法庭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该损失完全可以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得到弥补。原告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即使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按约付款,原告可得利益也仅仅是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0%后计算得出的合同价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85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外的其他损失,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16万元,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高达13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对尚欠原告的货款2161511.6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仅向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开具了220万元的发票,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综上,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并未恶意拖欠货款,只是因为业主单位未及时付款,导致被告付款困难,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违约金予以核减。被告永昶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德江公司辩称:被告德江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德江公司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盖章,买卖合同也没有设置担保方,原告要求被告德江公司按其与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德江公司的担保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德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德江公司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的相关证据,且其从未向被告德江公司要求提供相关决议,没有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承诺书仅加盖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相同的判例供法庭查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德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应认定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承诺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因此保证期间在2020年12月27日截止,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且原告未提供保证期间其向被告德江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证据,即便被告德江公司加盖了相应的公章,但承诺书的保证范围不明确,或仅限于140万元,首先承诺书确定的债权为140万元,承诺说未约定违约金的承担及支付,因此起码违约金部分不在保证范围内,其次被告德江公司的保证范围不涵盖承诺书出具以后原告后续供应的货款,承诺书为本案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单方出具,所载明的“以后付款按合同正常履行”是指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按承诺书分批付清140万元以后,后续原告与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按买卖合同正常履行,该内容仅为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的单方承诺,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德江公司应就案涉购销合同项下所有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书出具以后,原告仍向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供货,双方供货金额不清楚,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告德江公司有就本案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德江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范围不明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德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购货方载明为被告永昶公司,但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在乙方签章处盖章,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系被告永昶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承建的中欧农产品国际小镇建设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以m3计算供货量,单价按江西造价易通网发布的上月赣州市中心城区信息价格下浮20%计算,结算价格以实际供应量乘以单价计取。结算期限为每月结算一次,付上一个月80%的砼货款,依次类推,剩余砼货款在项目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或者在2021年4月底前付清所有砼货款)。如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未按照付款节点及时付款,除承担逾期费用外,所有商品砼价格全部按照江西省赣州造价网公布价格下浮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尚欠原告依合同约定价格的货款2161511.69元。2020年5月9日,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承诺分四次支付共140万元货款,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该承诺书最后载明“以后付款按合同正常执行”。被告德江公司以担保公司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商品砼购销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永昶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所欠货款责任;2、被告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问题;3、被告德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被告永昶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所欠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系被告永昶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被告永昶公司应当对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在合同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昶赣县区分公司在答辩中对尚欠原告2161511.69元货款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永昶公司共同支付2161511.69元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即被告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第的款约定,“如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未按照付款节点及时付款,除承担逾期费用外,所有商品砼价格全部按照江西省赣州造价网公布价格下浮0%计算。”该约定属于对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应当适用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为2161511.69元,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03328.23元,该违约金过高。故被告关于降低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违约金为以欠付货款2161511.69元为基数,自被告约定支付所有货款次日即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即被告德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永昶赣县分公司、德江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出具《承诺书》,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承诺书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承诺书》中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之间要求过被告德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德江公司关于《承诺书》中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永昶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江西永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61511.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永昶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江西永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永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郭家戟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03××××0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08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