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655号
原告赣州合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茅店村牛头角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5UN3G3F。
法定代表人罗文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良青,江西公仁(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茅店村下阁组桥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8F3XD6T。
法定代表人杨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剑南街道龙光大道569号人才教育小区121幢1至2层200-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314613336R。
法定代表人章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合龙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合龙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其所拖欠的贷款本金237448元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为186351.77元;此后逾期利息以237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详见逾期利息统计表);2、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主张本案款项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的货款本金237448元没有异议。但对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被告***是本案的被告错误,请求驳回被告***作为被告的请求;2、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载明:“采购标的供货数量2千吨”。原告将钢材送至中欧农产品国际贸易小镇工程。原告将钢材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指定人员签收送货单。货款在每月10日前全额支付上月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照未付款金额2%每月承担利息,自借款当月1日起计算。原告系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在中欧农产品国际贸易小镇工程的唯一供应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通过其他渠道采购,若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私自在市场采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按照原告尚未提供的刚才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2020年10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于受2020年春节新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到时间,现已复工生产。为了付清原告赣州合龙建材有限公司钢材供货款,我方承诺以下付款计划:在2020年6月15日支付利息89452元,在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货款20万,在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在2020年7月31日前付237448元余款级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在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16日系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付款计划中的89452元利息及40万元货款。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系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购销合同、承诺书、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销售商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承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37448元,也认为5000元律师费的计算合理,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民事自认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未付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仅凭承诺书不足以证实原告所阐述的***有自愿对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准许。原告虽然既主张逾期损失按照月利息2%计算又主张违约金20万元,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类应当按照LPR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款系并列式选择,应当择一处理。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依然没有做出选择哪一种损失计算方法,同时因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按照月利息2%计算较为合理。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系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州合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7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州合龙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合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20元,共计8764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赣县区分公司、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90元,原告赣州合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金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玉琳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