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6民初56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俊,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亮,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艺(系***弟弟),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章兴霞,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90003XA。
法定代表人:张丽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章兴霞、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艺、被告章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装修劳务费201610元。2.判令***、章兴霞、锦荣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东山县君悦·金銮湾”工程的建设单位系东山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章兴霞挂靠于锦荣公司承建了该工程的C区3#、4#楼室内装饰工程。2014年8月16日,***、章兴霞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章兴霞将涂料装饰工程的分项再次发包给***施工。***承包后将该工程的4#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交由***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报酬300元(另加提成),其他工人的报酬为每天280元。2015年4月至7月,***需支付的装修劳务报酬为290550元(计算方法:***每天300元,其他工人每天280元;4月份计44020元、5月份计116230元、6月份计106160元、7月份计24140元,总计290550元)。施工期间,***收到***的三笔款项合计69900元,扣除施工单位项目部直接向工人张某、刘某、凡俊利、黄周青等4人支付7月份的报酬16440元,至今***仍结欠***204210元。***多次向***催讨,***仍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自2015年7月起向东山县、漳州市信访局等多个部门信访维权,但仍无法解决。***认为,***将工程的装修分项交由***施工,其应向***支付装修劳务费;***、章兴霞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对***对外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荣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挂靠)理应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与***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4年8月16日,***与锦荣公司的代表人***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签订协议时,该项目水电木工班组尚未完工。水电木工班组完工后,***于当年10月组织涂料班组工人进场施工至年末(农历小年前几天)。春节过后,因锦荣公司进度款延误了一个多月,导致***2015年4月才重新组织工人施工,此时,***才以涂料班组带班人的身份进入工地。因此,***与***仅是个人劳务关系。2.2015年7月,因***与锦荣公司的项目经理刘俊艺发生肢体冲突而致***与锦荣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被迫终止并退场,期间因锦荣公司未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带领***等工人通过合法维权方式,促使锦荣公司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支付了全部劳务工资,其中包括***在工地实际从事劳务工作三个月零五天(即2015年4月、5月、6月及7月的5天)的劳务工资。3.***已支付案涉工程项目2015年4月14名涂料班工人工资93040元、5月15名工人工资83140元、6月8名工人工资72300元、7月5名工人工资21200元,其中***本人4月、5月各领取9000元、6月领取15000元、7月领取4760元。现***诉求***支付装修劳务费20161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与***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且劳务关系期间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章兴霞辩称,1.其二人共同向锦荣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并将涂料作业转包给***。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二人在与恒信公司对账时被扣去500000元的工程款。其二人已经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包含包工包料款、工资),且因***的工人闹事,导致其二人已多支付工程款。2.***是***的工人,与其二人并无关联。***仅在2015年4月到2015年7月共计工作了4个月,且根据***提供完成的房间号,经与恒信公司及锦荣公司审核,其工程量只有76223.6元,其二人亦全额予以支付,也支付了***伪造的其他工人工资。3.***凭其自行制作的《职工考勤表》而主张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作为涂料带班人亦不清楚自己所完成的工作量而主张2015年4月至7月被拖欠20多万元的劳务费,亦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锦荣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如下证据:1.(2020)闽0626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2020)闽06民终156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系恒信公司,***、章兴霞挂靠锦荣公司承建了该工程项目的C区3#、4#楼室内装饰工程的事实。2.《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以证明2014年8月16日,***、章兴霞与***签订该协议书,约定***、章兴霞将涂料装饰工程的分项发包给***施工的事实。3.《职工考勤表》1份,以证明***组织工人施工的考勤事实。4.信访告知书(单)1份,以证明***向政府部门信访维权的事实。5.(2020)闽0626民初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就本案曾于2020年7月起诉后撤诉的事实。6.申请证人刘某、张某、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工人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领取、发放情况的事实。
***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2020)闽0626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2020)闽06民终156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章兴霞与锦荣公司的关系。2.对《班组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提供的原件为准。3.对《职工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职工考勤表没有相关负责人及工人本人的签字,从笔迹来看是一人制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明确的证据形式。4.对信访告知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理取闹。5.对(2020)闽0626民初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经多次起诉,***在该案开庭到庭时,又突然撤诉,已给***造成了实质性的困扰。6.三位证人陈述的用人数量、工资计算标准均存在数量上不一致的情形,故证人证言有部分内容不真实,且根据证人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证人证言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章兴霞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2020)闽0626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2020)闽06民终156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班组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以***提交的该证据的原件为准;其二人确实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涂料作业转包给***。3.对《职工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原件,又系***单方制作,其不得以此作为主张被拖欠劳务费的依据。4.对信访告知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胡闹。5.对(2020)闽0626民初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突然撤诉造成其二人经济损失。6.三位证人陈述的用人数量、工资计算标准均存在数量上不一致的情形,故证人证言有部分内容不真实,且根据证人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证人证言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章兴霞对***提供的(2020)闽0626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2020)闽06民终1561号民事裁定书、信访告知书(单)、(2020)闽0626民初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章兴霞均认可***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应予以确认。因***、***、章兴霞均认为《职工考勤表》系***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份证据并没有部门负责人、制表人的签名,庭审中***亦自认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的要求,且***未再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人刘某、张某、陈某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刘某从事墙壁打磨作业,与***约定日工资为280元;张某从事喷漆打磨作业,与***约定日工资为300元;陈某从事刮油漆腻子,与***约定日工资为240元;其三人2015年4月至6月均向***领取劳动报酬,但均未在工资表上签名;刘某、张某向锦荣公司项目部领取2015年7月份劳动报酬,并在工资表上签名;现三人未被拖欠工资。
***、章兴霞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价款核算清单即***在(2020)闽0626民初79号案件中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交付房间号”及经恒信公司与锦荣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依据1份,以证明***所施工的房间号共计26间,恒信公司与锦荣公司据此对油漆作业的面积进行核算并得出施工总价款为76223.6元(其中A户型结算总价20213.6元,B户型结算总价是56010元)。2.东人社访告(2017)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其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3.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因***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其被业主扣去了工程款500000元。4.2015年4月至7月工资表计4单(该证据来源于***向其提供,其再提交给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山县人社局),以证明其已向***班组工人发放工资。5.2017年3月21日东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2015年4月、5月、6月***、章兴霞已按照***提供的工资表付清了***的工资。6.2015年3月之前的案涉工程工程量工资表,以证明***、章兴霞已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工资。
***对***、章兴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因工程价款核算清单的“交付房间号”没有***、***的签名,故对***所完成的工程量仅是***、章兴霞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实际的作业内容为案涉工程项目第2到22层的涂料作业(包工不包料);对该证据的核算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锦荣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产生的关系,与本案无关。2.对东人社访告(2017)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东山县人社局是以不是其职权管辖范围为由才不予受理的;对于***与***之间劳务工资是否已经结清,东山县人社局没有权利进行调查,即使其有职权调查,认定锦荣公司已结清工资也与事实不符。3.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锦荣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产生的关系,与本案无关。4.对2015年7月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锦荣公司确实支付了表中记载的4个工人的工资,但未支付***的工资;***未在2015年4月、5月、6月三份工资表上签名,也未向***提供该三份工资表,其在劳动部门维权时才见到这三份工资表的;该三个月的工资表上体现的工人出勤为满勤,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工人工资也与出庭作证证人不符,工人也未签名,由此可见,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表是虚假的。5.对东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向劳动部门维权时就主张***尚欠劳务费200000元,这与本案诉讼金额基本一致;***实际作业的范围是2层至22层;锦荣公司于2015年5月向***支付110000元,后***通过其弟转账59900元及支付现金10000元给***合计69900元,故***支付的该69900元应为锦荣公司支付的。6.2015年3月之前的工程量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章兴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东人社访告(2017)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2017年3月21日东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制作的调查笔录、2015年3月之前的工程量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且认为,东山县人社局对***反映的问题做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2017)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该调查查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对***、章兴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东人社访告(2017)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7月的工资表、2017年3月21日东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未在工程价款核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交付房间号,***、章兴霞据此认为***实际施工的总价款为76223.6元,缺乏依据,且***、章兴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章兴霞提供会议纪要欲证明因***施工质量问题,被业主单位扣500000元,但该证明内容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关于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问题,鉴于***与***、***、章兴霞对该三个月工资表的制作人、报送人各执一词,且经出庭作证的证人指认,均证实未在前述三份工资表上签名,故对前述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6日,***(与章兴霞合伙)以锦荣公司的代表身份(甲方)与***(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所有二次装修涂料工程分项交由乙方施工作业;本案装饰工程的竣工日为2014年12月15日;本项目按粉刷面积计算,包工包料单价为20元/㎡;本工程必须由锦荣公司项目部人员直接在现场管理,施工期间不出现纠纷、闹事,如发现违反制度而闹事,则按总承包款的50%予以处罚,并责令立即清退闹事人员。协议签订后,***、章兴霞将案涉工程项目涂料作业转包给***。之后,***组织人员进场作业。
2015年4月,***经其老乡介绍认识***,***便邀请***组织人员到案涉现场从事涂料作业,包工不包料,双方约定按不同工序(刮腻子、墙壁打磨、喷漆)、作业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后,***组织多名人员到案涉现场作业至2015年7月。前述施工作业期间,***收到***支付的劳动报酬69900元,并向工人支付2015年4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2015年7月的劳动报酬则由锦荣公司项目部直接向工人张某、刘某、凡俊利、黄周青支付,金额合计为16440元。***根据其自行制作的《职工考勤表》及与***约定的劳动报酬(***日工资300元、其他工人日工资280元)认为总的劳务报酬应为290550元,扣减前述已支付的69900元和16440元,尚被拖欠劳务报酬204210元。为此,***向***催讨,未果后于2017年4月向东山县人社局要求解决,该局经调查后,作出东人社访告[2017]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嗣后,***又先后向东山县、福建省、漳州市等信访部门反映被拖欠工资的事项。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章兴霞支付拖欠的装修费22065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闽0626民初7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20)闽06民终1561号],后撤回上诉。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章兴霞、锦荣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费,后于同年8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次日作出(2020)闽0626民初107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向东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要求向***讨要被拖欠的2015年5月和6月的劳动报酬200000元,该大队向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述其于2015年4月认识***,***将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涂料作业交由其作业,其即组织人员进场作业,现已全部结清4月份的工人工资52000元,被拖欠5月和6月的其他工人工资62000元及其本人5月至7月的工资20000多元。
本院认为,***将其向***、章兴霞转包的涉案项目涂料工程交由***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行制作的《职工考勤表》及与***约定的劳动报酬(***日工资300元、其他工人日工资280元),主张应得总劳务报酬为290550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69900元和16440元,***尚欠劳务费20421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案证据分析,***并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已完成的工作量的证据,其据以计算总劳务报酬的其他工人工资又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均为现金垫付又未对具体金额进行详细计算,现***无法计算被拖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从而导致无法认定***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请求***、章兴霞、锦荣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锦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景川
审 判 员 洪艺芯
人民陪审员 沈成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林巧红
书 记 员 谢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