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龙,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昂,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1幢C座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90003XA。
法定代表人:张丽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锦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昂立即支付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404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404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锦荣公司与**昂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松云书画院;第二条、工程地点:漳州市迎宾路竹初木偶馆南侧;第三条、工程造价:按本协议约定;第四条、承包范围: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的形式。即锦荣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昂。2016年6月30日,**昂与***签署《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松云书画院;2、承包内容:本工程所有泥水分项项目包工,所有泥水工程的砌墙粉刷和二次结构构件浇筑砼等一切相关工程项目。即**昂将承包的工程中所有泥水分项项目等再分包给***。该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结算退场。2020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款项,**昂尚欠原告工程款240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昂身份信息查询,拟证明**昂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锦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锦荣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合作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4月22日,**昂与锦荣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锦荣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松云书画院,工程地点位于漳州市××路××昂。4.班组承包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6月30日,***与**昂签署《班组承包协议书》,**昂将向锦荣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所有泥水分项项目分包给***的事实。5.结算单、工资表,拟证明讼争的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结算退场。2020年元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款项,**昂尚欠***工程款240420元的事实。
**昂、锦荣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证的证据3《合作协议书》以及证据5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举证的其他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昂(甲方)与***(乙方)就松云书画院工程项目签订一份《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所有泥水分项项目包工,所有泥水工程的砌墙粉刷和二次结构构件浇筑砼等一切相关工程项目;还约定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款项及其他事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于2016年年底退场。2020年1月18日,**昂与***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工资及逾期补偿款共计2404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昂、***均系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而分包工程承包人依法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基于***已实际完成了部分施工,**昂未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与***结算工程量。故***主张**昂支付尚欠工程款24042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昂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利息应当自***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开始计算。***主张锦荣公司对**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昂、锦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042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40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计2453元,由**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蔡国容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