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6民初87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1幢C座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90003XA。
法定代表人:张丽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锦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荣公司向***退还***委托锦荣公司支付的福建省东山县东海岸保税仓储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福建省东山县东海岸保税仓储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仓储物流公司)与锦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税仓储物流公司将其址在东山县康美镇城垵村的福建省东山县东海岸保税仓储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发包给锦荣公司施工。后锦荣公司进行了部分基础土建施工。2015年10月22日,锦荣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负责履行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全部由***带资施工完成。2015年10月26日,***作为福建省东山县东海岸保税仓储物流中心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先后向锦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惠荣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50万元,合计60万元。同日,锦荣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摘由:委托公司代付福建省东山县东海岸保税仓储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20年10月2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6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且***已经实际支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现尚欠部分包工头工程尾款50多万元,但锦荣公司至今仍未返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锦荣公司辩称,1.***(乙方)与答辩人(甲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8项约定:“双方确定将该工程全部由乙方带资施工完成,甲方前期投资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先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双方再对甲方前期投资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剩余部分待乙方工程款拨付款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待乙方将款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后,该协议即时生效”。因***未及时支付前期工程款并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劳动主管部门缴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经劳动主管部门介入后***才于2015年10月26日向答辩人支付60万元,答辩人也即缴交给劳动主管部门,后工程才得以继续施工,故该款项系***向答辩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且该款项现仍在劳动主管部门。***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2.根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认定:“锦荣公司(甲方)确认其于2016年4月7日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施工东山县东海岸保税仓储物流中心二期1#、2#、3#冷冻库基础部分土建工程量,甲方只收取材料费及人工工资费用,不计利润。并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向乙方提供基础材料票据和人工工资费用票据,双方核对基础所完成的工程量数据,否则将按甲方提供的肆佰壹拾万元作为基础材料及人工工资费用”、“对于锦荣公司而言,其造价均包含在410万元以内,其应向***主张该工程价款”。同时,***在(2020)闽06民终1994号案件中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将该款项列入“向锦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细”中。综上,***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应予驳回。3.关于答辩人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因涉及前期基础工程款、《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及劳务公司管理费、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纠纷,主体不同,答辩人将另案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锦荣公司与保税仓储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税仓储物流公司将福建省东山县东海岸保税仓储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发包给锦荣公司施工建设,锦荣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锦荣公司与***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作为工程的项目管理责任人,负责履行锦荣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6日各向张惠荣转账10万元、50万元,合计60万元。2015年10月26日,锦荣公司出具一单收款收据交***收执,载明:收到***60万元,摘由委托公司代付福建省东山县东海岸保税仓储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另查明,经本院向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锦荣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60万元,目前该局尚未收到施工单位符合条件【根据《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五点第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项目竣(交、完)工验收后,施工企业可向人社部门、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同时在建设项目工地显眼位置进行无欠薪情况公示1个月,经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本息退还手续办理完毕】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作为福建省东山县东海岸保税仓储物流中心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锦荣公司(前述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60万元用于向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存工资保证金,现***诉求锦荣公司退还其该笔工资保证金,但截至2021年7月19日,该笔工资保证金仍存于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艺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巧红
书 记 员 吴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