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吴财子等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6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担保人):***,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吴财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申请执行人:***,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90003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执异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芗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财子、***、***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担保人***对芗城区法院作出(2020)闽0602执恢202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芗城区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28日作(2020)闽06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对***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芗城区法院认为,首先,***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执行案件,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删除被执行人信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对担保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闽0602执1200号、(2020)闽0602执恢202号执行案件;二、裁定解除对其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删除相关被执行人信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为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删除被执行人信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21日变更为***,2019年12月27日芗城区法院责令***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相关协议,并于2020年7月6日立执行案号(2020)闽0602执恢202号,裁定对***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属执行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行17、18、19条之规定,复议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删除被执行人信息,合法有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本院查明,申请人***、***、吴财子、***诉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亡补助金争议一案,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8年10月10日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8]1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二项合计65201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楚。二、被申请人应每月支付申请人***抚恤金1600元,直至其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时止。三、申请人其他仲裁诉求不予支持。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吴财子、***于2019年3月8日向芗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芗城区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闽0602执1200号。2019年3月20日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9)闽0602执120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2019年3月12日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9)闽0602执120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该消费令确定的消费行为。2019年3月26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芗城区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在我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7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6月30日内付清。款项支付完毕,双方就本案的权利义务终结。二、申请人同意在收到上述执行款后本案终结执行。三、担保人***对上述尚欠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可直接执行***财产。四、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向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四、本案执行费892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该和解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6日向芗城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闽0602执恢202号。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闽0602执恢20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2020年7月15日扣划***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62×××13账号的存款103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可直接执行***的财产。因此,芗城区法院在执行(2020)闽0602执恢202号过程中对***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立案执行阶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芗城区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在我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芗城区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将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行限制消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针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才有申请纠正及进行复议的权利,对于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无进行申请纠正及复议的救济途径,在(2020)闽0602执恢202号执行裁定书中并未将***列为被执行人,也未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已不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主张,则应向芗城区法院提交相关的材料予以证实。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芗城区法院(2020)闽06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已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立案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2020)闽06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救济途径,为减少诉累,对其结论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