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8117号
原告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2262257T。
法定代表人张长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820412XD。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
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33号13号楼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6326011T。
负责人张丽娜。
上列原告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丽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20年6月3日,原告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转款20000元,备注:6标段1包安阳供电公司2020年第三、四批招标采购计划项目,客户附言:6标段1包安阳供电公司2020年第三、四批招标采购计划项目,用途:保证金(网转)。
原告提交2020年6月4日其向案外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发布投标函一份,主要载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组织的2020年第三、四批(各县)招标采购计划项目6标段1包项目(采购编号:AYSQ-JT(县域)-20200304-0604)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签字代表宋邺经正式授权并代表原告递交投标文件。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参与案外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招标采购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2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误将该保证金转入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账户,以上转款系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对涉案转款予以说明。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裁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涉案款项20000元转至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账户,但称该分公司没有合法理由占用该款项,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以上款项予以说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春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朋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