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现、***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芹,女,汉族,1966年1月1日生,系**现妻子,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48号。
负责人:韩红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48号(安阳县供电公司院内)。
负责人:张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强,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二大街58号2号楼504房间。
法定代表人:崔俊岭。
原审被告: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三家庄村南地泰祥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席娣,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黄县。
原审被告: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3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长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武,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下欠工程款167155.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4320元;3、将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保证金自起诉之日的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无施工和投入,应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个人劳务转包关系,不产生税金,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税费,且被上诉人***借用富电公司资质与各个劳务承包个人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也未明确劳务款包含税金。第二,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432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4320元材料款是上诉人垫付的混泥土材料款。第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保证金自起诉之日的利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未约定占有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但上诉人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辩称,工程款即使结清了,但***垫付的机械费和拔杆、打眼、领退材料的费用,对方拿超了2万多元,应该给***退还,这都是***垫付的。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已经查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和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没有支付**现工程款的义务且**现上诉也未将两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陈述意见称,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县供电公司意见一致。
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按照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工程款分配方案:东河干村审定金额15239905元,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扣20%30479.9元,扣台区试验费3600元,扣未退材料费190.71元。东河干村项目施工费包含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综合税率11%,不是上诉人所称只有劳务费。上诉人**现追加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不适格,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案涉项目交给**现施工,无须对其结算。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已超付施工费用,不应当承担案涉任何款项,应驳回**现对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现称无须承担税费,无法律依据。二、请二审法院支持河南国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主张。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多收取东河干施工费用,应予返还。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就东河干村项目还有34818.89元,应当支付、
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与**现不认识,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已将全部款项结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36,507.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发包方)与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现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安阳安阳县2017年煤改电配套工程(包23)。工程规模:辛村镇西和仁村等4个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主要生产建筑、建筑设备、配电装置(设备构支架及基础)、站区性建筑、消防系统、特殊构筑物、地基处理等。围墙及大门、站外道路、护坡、场区平整(含外购土方)、水井、站外排水、站外电源等前期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主变压器系统、配电装置、无-7-功补偿装置、控制及直流系统、所区照明、站用电系统、电缆及接地、通信(含光通信)及运动系统的安装和调试,特殊项目调试。含光通信设备工程、安全稳定控制装置、对端间隔扩建。线路部分包括全部本体基础、铁塔、架线工序、OPGW光纤揽路架线及接续、线路拆除的施工及相关工作。......。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叁万柒仟玖佰元整(¥1,637,900元)(含税)。......。合同金额为暂定价,最终价格按实际结算总价下浮1%后付款。同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发包方)与河南省安阳昌元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现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安阳安阳县2017年煤改电配套工程(包18)。工程规模:瓦店乡梅福村等4个村(包含东河干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主要生产建筑、建筑设备、配电装置(设备构支架及基础)、站区性建筑、消防系统、特殊构筑物、地基处理等。围墙及大门、站外道路、护坡、场区平整(含外购土方)、水井、站外排水、站外电源等前期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主变压器系统、配电装置、无功补偿装置、控制及直流系统、所区照明、站用电系统、电缆及接地、通信(含光通信)及运动系统的安装和调试,特殊项目调试。含光通信设备工程、安全稳定控制装置、对端间隔扩建。线路部分包括全部本体基础、铁塔、架线工序、OPGW光纤揽路架线及接续、线路-8-拆除的施工及相关工作。......。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捌万肆仟玖佰元整(¥1,684,900元)(含税)。......。合同金额为暂定价,最终价格按实际结算总价下浮1%后付款。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将“煤改电”电网建设新建、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河南国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含东河干村在内的5个村项目:陈市村、东韩化村、西韩化村、后冯宿村、东河干村)与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包含南和仁村在内的另外几个村项目)等公司。上述所有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最终结算。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扣除了20个点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已与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其中南和仁村审定金额是181,416.19元,扣除税金后,应付145,132.95元,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支付了施工费7,865.21元、70,000元、29,000元、补偿的青苗费32,350元、机械费14,500元、扣除台区试验费2,400元及未退材料款1,308.06元。补偿的青苗费和机械费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施工人和农户;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扣除了20个点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已与河南国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结清,陈市村、东韩化村、西韩化村、后冯宿村、东河干村五个村审定金额共计1,165,494.24元,扣税金额共计932,395.4元,其中东河干村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扣税金额是121,919.6元,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支付了施工费35,000元、15,000元、35,000元、10,000元、补偿青苗费23,310元、扣除试验费3,600元及未退材料款190.71元,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已经将东河干村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河南国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涉案项目转包给了借用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河南国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税费及10个点管理费后将涉及东河干村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了***;河南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费及10个点管理费后将涉及南和仁村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了***。***又将辛村镇南和仁村、北郭乡东河干村农网改造工程分包给了**现。**现分别于2017年8月、2017年11月开始进入南和仁村、东河干村工地施工,至2018年7月陆续将上述两村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现在没有施工之前,***使用机器,已经打好了眼,铺好了路。**现在施工时向***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根据审定认定金额,其中南和仁村总施工费用为:106,865.21元,东河干村总施工费为:95,000元,***共支付**现上述涉案工程款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借用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现,**现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工程价款。**现主张六被告共同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36,507.57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该案中涉案工程系层层转包、分包,各被告之间均按照转包、分包合同约定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后进行了结算支付,***在涉案工程中也投入了相应机械及人工费用,且***对**现主张的材料费用不予认可,故**现主张工程款及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现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由***实际收取,事实清楚,***辩称该保证金在给付的**现工程款中已经包含,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该保证金应该由***予以退还。**现主张的1万元保证金利息,因双方并未对该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现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7.61元,由**现负担5,197.61元,***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用河南富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现,**现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现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现主张六被告共同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36,507.57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该案中涉案工程系层层转包、分包,各被告之间均按照转包、分包合同约定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后进行了结算支付,***在涉案工程中也投入了相应机械及人工费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对涉案工程的投入,且***对**现主张的材料费用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现主张工程款及材料款236507.5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主张的1万元保证金利息,因双方并未对该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