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

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与大荔县某某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939号
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王甜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化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成。
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大荔县***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王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大荔县安一村***构厂用箱变项目购销合同》,总价款1993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325元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卜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荔县安一村***构厂用箱变项目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箱式变电站一台,价款为199325元,2019年6月11日交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给供方支付10万元预付款,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外观检查,验货后付齐至合同总额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由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文成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各50000元,原告遂于2019年6月11日将合同所涉箱式变电站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文成。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2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大荔县安一村***构厂用箱变项目购销合同》、企业信用报告、产品交货清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质保期早已已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32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荔县***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9325元;
二、被告大荔县***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9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原告已预交2457元,退还23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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