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张开执字第00383-1号
申请执行人***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南环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市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巨烽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444元,***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同意由***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4111元。二、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巨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三、如果***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可就货款16444元、案件受理费105.50元,合计16549.50元扣除***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支付的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市巨烽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市巨烽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初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