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龙腾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9427号
原告:张家港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环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龙腾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828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港市智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腾公司)与被告北京龙腾天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天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11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视机6台,货款111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将货物交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被告一直不发货也不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龙腾天海公司未作答辩。
智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龙腾天海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智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6日,乙方智腾公司与甲方龙腾天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KONKAA48F48英寸电视机6台,总价11100元,包装及运费由甲方负责;甲方将货物于8月10日前交到乙方指定地点(张家港市南环路289-293号);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当天将货物备齐并发出,将运单号交于乙方;合同传真件、复印件、照片等均具有本合同之效力。2016年8月8日,智腾公司支付了龙腾天海公司11100元。后龙腾天海公司一直未交货,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至今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智腾公司与被告龙腾天海公司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龙腾天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智腾公司货款111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财产保全费13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9元,由被告龙腾天海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智腾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