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绿火神焊割燃气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4民初1376号 原告(被申请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绿火神焊割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商厦(财神广场)7层A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与被告湖北绿火神焊割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火神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运物流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火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承担5万元的资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6日贵院就被告诉武运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立(2021)鄂0114执2177号案件执行,被告认为原告未作出资义务,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贵院作出(2022)鄂0114执异4号裁定书,裁定原告对5万元认缴资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武运物流公司(成立时名称为武汉市欣兴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于1995年成立,按成立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实缴制,并由湖北晴川会计事务所为该公司进行了验证资本报告。原告作为武运物流公司的股东,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如实向武运物流公司出资,并未有法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出现。综上所述,原告已实缴全部资金,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由武运物流公司独立承担自身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0年和2007年武运物流公司历次名称变更《武汉市企业变更通知书》;2、武桥公司历次名称变更《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1、“武汉市欣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2000年6月13日名称变更为“武汉桥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即“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2、2002年11月18日,原“铁道部大桥工程局桥梁机械制造厂”变更名称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桥机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2日名称变更为“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1、1995年5月7日湖北晴川会计事务所《验证资本报告书》;2、2007年8月25日《股东会变更决议》和2007年8月25日9名职工自然人股东《出资转让协议》;3、2008年6月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2008年12月10日《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和2008年12月11日9名职工自然人股东《出资转让协议》;5、《武汉中铁武桥武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6、2010年6月10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拟证明1、1995年武运物流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实缴,并由湖北晴川会计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了验证资本报告:其中武桥公司实际出资45万元,占比90%,大桥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实际出资5万元,占比10%,武桥公司作为武运物流公司的股东,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已如实向武运物流公司出资;2、2007年9月12日,武运物流公司股权变更为:武桥公司出资35万,占比70%(即转让了10万元股权出资给9名自然人股东);***等9名职工自然人股东出资15万元,占30%。3、2008年12月18日,武运物流公司股权变更为:武桥公司出资50万元,占比100%(即受让了9名自然人股东15万元股权出资)。4、武桥公司并未有法定应当对武运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出现,双方应该是独立的。 被告绿火神公司辩称,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结合原告诉状仍然没有证据证明5万元实缴;原告目前是第三人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应当履行该5万元的实缴义务,并且原告是在2008年成为第三人全资母公司,该时间的出资认缴期限之前,应当受让出资义务。 被告绿火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武运物流公司的工商内档,拟证明原告仍然有5万元未缴纳,验资报告中就只有45万元实缴,验资报告中再也没有5万元的出资。 第三人武运物流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5万元的出资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1)鄂0114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判决武运物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绿火神公司货款121876.8元;并以12187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武运物流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绿火神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立(2021)鄂0114执2177号执行案件执行。在执行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武运物流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鄂0114执2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鄂0114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00年6月13日,武汉市欣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桥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12日,武汉桥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武运物流公司。2002年11月18日,铁道部大桥工程局桥梁机械制造厂名称变更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桥机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2日,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桥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6日,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桥公司。1995年5月7日,湖北晴川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会(95)字第2号验证资本报告书;审验武汉市欣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铁道部大桥工程局桥梁机械制造厂出资90%(固定资产14万元、流动资金31万元)。 2013年3月15日,武运物流公司章程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武桥公司,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出资方式为实物14万元、货币36万元。 绿火神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武桥公司为(2021)鄂0114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鄂011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武桥公司为本院(2021)鄂0114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武桥公司在尚未缴纳认缴资本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武桥公司不服,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武运物流公司的股东经数次变更后,现在的股东只有一个法人股东即武桥公司,武运物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21)鄂0114执2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法院未能查询到武运物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武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武运物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绿火神公司有权申请追加武桥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