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7912号 原告: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钢构有限公司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桥梁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公司)、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桥梁公司、某重工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514627.18元;2.判令某桥梁公司、某重工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14627.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我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某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3514627.18元变更为3264627.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及4月24日,我公司与某桥梁公司分别签订《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定作合同》、《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安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分包位于某公司总承包的京霸铁路一标一工区项目部工地的1-96m钢桁梁(改京沪三线)、1-96m钢桁梁(改京沪四线)的制作及现场安装;两座钢桁梁的制作及安装工期分别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1月28日,我公司与某桥梁公司进行了项目工程款决算,双方确认某桥梁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总额为3514627.18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据我公司了解,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为某公司,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某重工公司,再由某重工公司转包给某桥梁公司,某桥梁公司又转包给我公司。涉案工程本应由某公司独立完成,但其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某重工公司后,又被逐层转包至我公司,并由我公司自行施工完成。根据案涉合同签订时尚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原则,三被告应按照我公司诉请的方式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某桥梁公司辩称:对起诉状中欠付金额认可,但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时间及本金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2018年4月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定作合同》、《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结算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我公司确认产品符合验收标准之日起两年,期满30日后无息退还。2021年1月28日双方做出《新建北京及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决算表》,双方确认质保金为849731.36元,该质保金应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部分驳回其公司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重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仅应承担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责任,某公司不应突破合同项相对性要求我公司对某桥梁公司的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4月2日与4月24日某公司与某桥梁公司分别签订了《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定作合同》、《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安装合同》,某桥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诉讼的能力,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我公司并非以上合同相对人,与某公司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对我公司的要求仅为“确定建设工程款数额”,该条款并未有连带责任相关内容,某公司要求我公司对某桥梁公司所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应当严格参照法律的明文规定,非必要不得突破,要求我公司对本案数百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还会导致我公司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给我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我公司表示在收到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抽取了8%的管理费,向某桥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568255.82元(包含某桥梁公司委托其公司直接向某公司支付的部分),还差270164.73元未支付,同意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重工公司对钢结构部分工程结算的总价是23737413.64元,我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是23660755.82元,剩余未支付的为5%质保金,数额为76657.82元。我公司与发包方未办理结算,质保金不具备向某重工公司支付的条件。在我公司应付款范围内,我公司已经将款项均支付给了某重工公司,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4月2日,某公司(乙方)与某桥梁公司(甲方)签订了《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定作物名称:1-96m钢桁梁(改京沪三线)、1-96m钢桁梁(改京沪四线);数量:工程重量为1801.36吨(两座桥合计),为暂定数量。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定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采购材料达到提货条件时(2017年5月31日,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制作完工待发运前,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业主付款后);加工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业主付款后);按照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2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约定的金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剩余4%的款项目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30日内无息返还。 2018年4月24日,某公司(乙方)与某桥梁公司(甲方)签订了《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1-96m钢桁梁(改京沪三线)、1-96m钢桁梁(改京沪四线);安装地点:某公司京霸铁路一标一工区项目部工地,甲方指定范围内;根据工程总工期要求:第一座钢桁梁工期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第二座钢桁梁工期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该合同第10条约定了合同费用的结算与支付,其中10.3约定:甲方凭证式生效的计价表按计价数额的85%支付中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的90%时停止支付,待甲方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5%,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约定的全额正规发票;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期限为两年,从通过建设单位整体验收后颁发的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算起,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之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1年1月28日,某公司与某桥梁公司签订《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决算表》,最终决算前述工程款为16994627.18元,已付款13480000元,扣除质保金849731.36元,未付款为2664895.82元。 2022年1月26日,某重工公司代某桥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0000元。2024年2月8日,某重工公司代某桥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一,某公司与某桥梁公司在2018年7月19日签订了《京霸1-64米钢桁梁安装合同》。前述合同所涉工程亦于2021年1月28日办理了结算。某公司已针对前述合同所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4)京0115民初7911号。 另查二,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2017年7月26日,某公司与某重工公司签订《钢桁梁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1-96m钢桁梁(改京沪三线)、1-96m钢桁梁(改京沪四线)、1-64m钢桁梁(黄村特大桥)交由某重工公司定作。某重工公司和某桥梁公司均表示某重工公司通过内部分包的方式将前述工程给了某桥梁公司,某桥梁公司将其中的两个项目分包给了某公司,运输和采购等项目给了其他公司。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某重工公司,某重工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某桥梁公司,某桥梁公司将其中的两个项目给了某公司。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涉及违法分包和逐层转包,故其公司与某桥梁公司签订的《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定作合同》、《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安装合同》属无效,其公司当时不具备钢桁梁工程施工相应的施工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其公司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三被告对其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某公司表示其公司与某重工公司关于钢结构部分结算的总价是23737413.64元,已支付23660755.82元,未支付5%质保金即76657.82元。 某重工公司认可某公司陈述的前述结算金额、已支付数额和未支付数额,表示其公司确实收到了某公司主张的前述款项,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其公司抽取了8%的管理费,向某桥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568255.82元(包含某桥梁公司委托其公司直接向某公司支付的部分),还差270164.73元未支付。某重工公司公司表示未付清的工程款270164.73元系本案所涉工程款,同意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某桥梁公司表示其公司收到了某重工公司所述的前述款项,某重工公司确实直接扣留了8%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支付工程款问题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公司与某桥梁公司签订了《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定作合同》、《新建北京至霸州铁路1-96m钢桁梁安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公司不具备钢桁梁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前述合同应属无效。因双方均认可已对前述合同进行了结算,某桥梁公司对未付款数额认可,故某公司要求某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款326462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桥梁公司提出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3月1日,本院结合前述合同对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采纳某桥梁公司的意见。质保金之外的其他款项,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及结算时间,本院采纳某公司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公司为涉案公司的总包方,某重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均不是发包方,且合同相对方均认可收到了相应的工程款;另外,本案工程涉及层层转包,某公司不属于前述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和某重工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某重工公司同意在未支付工程款(即270164.73元)范围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64627.1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工程款241489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849731.3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项下第一项中某钢构有限公司对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所负义务在欠付工程款(即270164.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458.51元,由某钢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