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邢台达一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1民初728号
原告: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丰仓街**。
法定代表人王艳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芝,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珍,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达一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邢台县龙冈经济开发区祁村村东iv>
法定代表人:温秀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电器公司)与被告邢台达一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达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珍、被告邢台达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44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6年10月16日签订了两份配电设备订货合同,总金额为2,866,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如期交货,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441,000元货款未给付。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邢台达一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签订两份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对于2016年10月16日所签的合同价款被告已经全额进行了支付,尚欠2015年1月22日所签合同未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施工的电力设施并未全部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的条件,另外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未付货款的原因是未达到支付的条件,并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违约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和2016年10月16日邢台达一公司和鑫辉电器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低压配电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866,000元。合同签订后,鑫辉电器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邢台达一公司,邢台达一公司已将货物全部接受。邢台达一公司接收货物后共支付鑫辉电器公司货款2,425,000元,剩余441,000元货款未给付。鑫辉电器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邢台达一公司给付拖欠货款44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接受货物后应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辩称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4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达一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5元,减半收取计3,958元由被告邢台达一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敬君
书记员郭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