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39号
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延,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572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72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15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双方实际成交金额有差异,被告目前实欠原告货款510185元。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与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断路器,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4月,扣除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返点247095元,尚欠原告货款510185元未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510185元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未付货款自2012年8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10185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4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740元,由被告承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军
审 判 员  王宝成
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景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