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南和县长红玻璃有限公司、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5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长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三思乡淮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548548-5。
法定代表人:郝旭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丰仓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676019350M。
法定代表人:王艳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和县长红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由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南和县,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涉及安装施工合同,无论是按照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均应由南和县人民法院管辖。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应依法将本案移交南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确定“合同履行地”作了新的规定,原来以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废止或不再适用。原审法院以设备安装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补充协议系买卖合同的补充,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尾款,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河北鑫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法有据,南和县长红玻璃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伟超
书 记 员 赵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