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4158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郅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琴,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284号(亚太名苑2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后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鑫,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后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东建安公司)、苏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郅强,被告兰东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桑后军,苏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魏伟、桑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1720元及利息21029.46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时止),合计15274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盐场路派出所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水泥由被告提供,其余外墙保温所用材料及工具全部由原告提供,价格每平米按12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项目负责人苏鑫的指示依约施工并按期完成了该工程,2016年7月2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苏鑫派金玉鹏核算了具体施工面积,总面积为2506平方米(其中外墙保温及涂料1897平方米、屋面线条腻子涂料60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总价款为300720元,嗣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133000元,2018年底支付16000元,合计支付了169000元,剩余1317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兰东建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且被告向原告付超了6.5万元。原告已经收到了全部施工款项,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施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鑫辩称,被告苏鑫是涉案外墙保温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施工款项,经过苏鑫的仔细对账,苏鑫向原告的工程款项超付了6.5万元,被告履行了给付施工款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合同乙方)与兰州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合同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兰州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在合同第一页甲方处盖章,约定甲方将承建的盐场路派出所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水泥由甲方提供,其余外墙保温所用材料及工具全部由乙方提供,承包内容:1、外墙砂浆找平层,2、外墙保温板的粘贴,3、保温板面层抹面砂浆找平腻子粉挂白,4、外墙防水涂料的粉刷,施工用吊篮租赁,现场的清理和施工。其中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按施工图外墙保温面积每平米按120元计算,工程完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95%,扣除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还约定罚款在结账付款时扣除。在诉讼中二被告认可兰东建安公司是发包方,苏鑫是承包方,双方是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苏鑫对外以兰东建安公司的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兰州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印章是兰州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认可其与苏鑫代表的兰州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二被告认可2016年7月20日案涉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认可工程于2017年3月竣工验收同年交付使用。
对于屋面线条腻子涂料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被告苏鑫主张屋面线条腻子涂料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屋面线条腻子涂料造价每平方米16元,在诉讼中苏鑫就其主张申请其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金某到庭进行作证,金某证实“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表是其书写,609平方米是不需要保温的,是按照涂料结算。屋面线条腻子涂料每平方米单价16元”,本院认为,金某系苏鑫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双方有利害关系,金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客观性的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单独就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被告的陈述,如果屋面线条腻子涂料工程不包括在《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按照一般常理而言,双方应当对超出原协议约定工程的工程款的计算办法另有协议,且金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据载明,原告完成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量1897平方米、屋面线条腻子涂料共计609平方米,没有说明屋面线条腻子涂料系合同之外的工程,工程单价另行计算。原告就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屋面线条腻子涂料工程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按照合同约定每平米按120元计算,共计工程款300720元。
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原告起诉时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69000元,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231369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主张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11369元,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为何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诚信诉讼要求和禁止反言的原则,按照不利于原告的陈述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为231369元。被告苏鑫主张其直接向原告***雇佣人员罗新泰支付了工资,应在支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形下,被告苏鑫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原告***同意被告直接支付雇佣人员工资并且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相应证据,故被告苏鑫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苏鑫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693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金某制作的结算单、收据和罚款单,被告方证人金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被告兰州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建设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向被告苏鑫个人转包,苏鑫取得案涉工程后又以兰州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分包的行为无效。在诉讼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工程于2017年3月竣工验收同年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故被告援引合同约定要求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罚款的抗辩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苏鑫应当全面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苏鑫主张其超付了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因被告举证不足,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93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文】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693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负担1580元;被告兰州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苏鑫共同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定君
人民陪审员 赵亚兰
人民陪审员 段晓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