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10010号
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
站区东方大道与怀远路西南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77968R。
法定代表人:何正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25-1)。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波,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4990元及利息36914.77元(以224990元为基数,按1.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自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请求连续计算至前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根据被告沈丹客专丹东制梁场项目需要供货,被告保证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5499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30000元,仍欠付22499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4月2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22499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付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我司曾向原告采购锚具,因时间已久且经办人员都已离职,有些涉案情况我司需要进一步核实。据不完全统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不少于73万元购货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约情况,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以及利息收取依据和计算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中建六局有限公司沈丹客专TJ-3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金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星公司向项目部供应锚具等,合同总价为446万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金星公司按照中建六局需求供货,中途中建六局不再要求金星公司继续供货,实际货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13年5月28日,金星公司向项目部开具了金额为95499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建六局确认收到发票。
另查明:中建六局合计已向金星公司支付货款73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11月25日支付8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同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0元)。
另,审理中,金星公司提供中建六局沈丹客专丹东制梁场对账单一份,该单载明:截至2017年4月20日,中建六局累计欠金星公司货款224990元。安治平在回执上以负责人身份签字。为了证明安治平的签字身份,金星公司提交了从中国文书裁判网中打印的一份法律文书,用以证明安治平系中建六局沈丹项目物资部副部长。中建六局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反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项目部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建六局是否欠金星公司货款未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13年5月28日,金星公司已向中建六局开具了金额为954990元的发票,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中建六局一直陆续向金星公司付款,期间中建六局对货款金额亦未有异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金星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发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中建六局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故中建六局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经对证据综合审查,金星公司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间的联系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金星公司诉求中建六局支付货款22499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星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9日起予以计付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499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499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业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