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2民初14839号
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东方大道与怀远路西南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779688。
法定代表人:陈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58号10幢107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5828036E。
法定代表人:张水友,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限,本院依照原告陈述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发现被告并非在原告提供的地址,且下落不明,本院通知原告本院将依法公告送达,并要求原告预交公告费,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予交纳公告费,导致诉讼材料无法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