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芜湖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6364号

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方大道与怀远路西南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77968R。

法定代表人:陈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592191698。

法定代表人:郁小玲。

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6264.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水泥,数量暂计10000吨,单价278元/吨,因供货周期长,如在供货期间因水泥市场价格涨跌因素,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协商按市场的涨跌而调整价格。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1566264.75元,被告仅付款1100000元,仍欠付466264.75元,被告对欠款金额多次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暂定10000吨,单价为278元/吨(单价不含运输费用),因供货周期较长,如在供货期间因水泥市场价格涨跌因素,甲乙双方协商按市场的涨跌而调整价格;采购费用支付:当乙方向甲方供货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后,于次月10日前结算上月产生货款的100%;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由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其中甲方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由郁永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16264.75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由郁永全签字确认。2020年1月7日,原告再次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66264.75元,2020年1月13日,郁永全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

2018年9月1日,郁永全向原告汇款50000元,备注为海博水泥款;2018年9月14日,郁永全向原告汇款50000元,无备注;2018年12月29日,郁永全向原告汇款50000元,无备注。

本案庭审后,被告通过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付款210680.09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往来询证函,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7月23日,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516264.75元,2020年1月13日,郁永全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466264.75元。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在2018年7月23日对账后,通过郁永全实际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这些转账均发生在2020年1月13日对账之前,且通过郁永全在2018年9月1日的转账备注可见,郁永全与原告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故该汇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20年1月13日,郁永全通过签署《往来询证函》的方式对欠付原告的货款466264.75元已进行了确定,该《往来询证函》虽没有被告盖章,但通过此前签订的合同和《往来询证函》可见,郁永全一直在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对账,故郁永全的此次对账行为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欠付466264.75元本院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案外人支付货款210680.09元,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55584.66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当乙方向甲方供货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后,于次月10日前结算上月产生货款的100%。从双方的对账情况可见原告供货早已结束,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2020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根据本院对被告欠付货款本金的认定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5584.66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被告芜湖泰旺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慧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