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93执27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东方大道与怀远路西南交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百顺园7号2-12-3。
被执行人:***,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百顺园7号2-12-3。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辽02民终3644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77,675.48元及利息(以1,177,67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9元、公告费750元(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16,14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2023年2月27日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股权等信息。
现申请执行人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内容为:
一、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6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及货款本金180143元,前述共计20万元。乙方付清前述20万元后,甲方配合乙方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办理已对乙方采取强制措施(如失信、限高、账户查封)的解除手续。
二、剩余案款应按如下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1、乙方于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每月底前向甲方支付货款本金1.5万元,并另外需于202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货款本金10万元,以上乙方共应付货款本金25万元;
2、乙方于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每月底前向甲方支付货款本金1.5万元,并另外需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货款本金20万元,以上乙方共应付货款本金38万元;
3、乙方于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底前向甲方支付货款本金1.5万元,并另外需于202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剩余货款本金187532.48元,以上乙方共应支付货款本金367532.48元;
4、乙方应按照(2022)辽02民终3644号判决利息标准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实际逾期期间的利息及**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将此利息款于2026年2月底前向甲方付清。
三、乙方有任一笔款未按约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立即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按照(2022)辽民终3644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内容恢复强制执行,乙方已付款项按照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货款本金的先后顺序扣除。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章即生效,***双方各持一份,交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一份。
现申请执行人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辽0293执27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