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4661号
原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伟、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和海纳目部签订的《西安海纳汉唐小区屋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海纳项目部系被告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也无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该合同约定,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因双方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根据本院调查的房屋交付的时间,扣除合理的房屋交付期间,本院酌定质保期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期满。因目前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质保金7903.30元应从被告应付款76266元中扣除,其余工程款68362.70元被告应予给付,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迟延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8362.7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是被告对海纳项目部的印章并无异议,故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就涉案工程与被告进行过结算,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税务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海纳项目部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双方说辞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调查,海纳汉唐御府小区于2014年12月31日开始交房使用。
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362.7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以68362.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原告承担207元,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栾 震 审 判员吉鹏飞 审 判员孙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