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渭南宜涂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陕西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陕0502民初3241号
原告渭南宜涂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涂饰建筑公司)与陕西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被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道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与被告秦源公司是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秦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被告航建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源公司陕西航建公司渭南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秦源公司航建生产基地项目部项目经理王天发的陈述,故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与被告秦源公司陕西航建公司渭南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均由被告秦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王天发及白新宏确认出具,应视为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与被告秦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故被告秦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1181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为2015年9月9日,该日期节点系双方结算后第二日,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为宜。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要求被告航建公司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航建公司与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航建公司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航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秦源公司签订了《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并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天发。上述合同由发包人航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有道签章确认,承包人处由白新宏在秦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后经被告秦源公司项目经理王天发将涉案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秦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50元每平方米,工期约定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甲方秦源公司航建渭南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及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均盖章,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鹏签字确认。2015年9月8日,由王天发经手并签名,白新宏签名,向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代理人孙亚鹏出具《结算审核表》一份,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71181元,现原告宜涂饰建筑公司就该工程款71181元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陕西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宜涂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1181元及利息(以71181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渭南宜涂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陕西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娜 代理审判员  武 航 人民陪审员  张华妮
书 记 员  张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