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民初字第02986号
原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办曹坊村。
法定代表人余有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雪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何宗来。
原告航建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101696元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利息37733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到2006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累计拖欠货款101696元,一直未予支付。200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列明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又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如未还款,须承担2006年3月3日至还款日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嗣后,被告仍然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1696元及利息37733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己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守信,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承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航建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01696元及利息37733元。
本案受理费30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谢辉